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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廖建才与成玉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廖某甲,男,汉族,1956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成某,女,汉族,1958年2月1日出生,身份址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福华路**号****房。委托代理人李福炳,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丽婷,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甲诉被告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小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被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炳、严丽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掌控全部财产,离婚时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把租金盈余等夫妻共同财产私自隐藏,未分割给原告的财产为5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分割财产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如下事实和理由: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叠滘公路甲55号2轴-3轴的租金收入共252500元,具体如下:1996年10月至2002年12月,出租给士多店,每月以现金方式收取租金1100元,合计81400元;2003年1月至2012年10月,出租给廖某乙经营快餐店,每月以现金方式收取租金1000元,合计130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出租给曾涛,每月以现金方式收取租金1100元,另外还收取了转让费18000元,合计41100元。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叠滘公路甲55号3轴-4轴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叠滘公路甲55号4轴-5轴的租金收入共1276000元,具体如下:1996年9月至2002年7月,购置店铺后经营五金店,每月盈利为7000元,合计盈利490000元;2002年7月至2013年7月17日,出租给一致药店,每月以转账方式收取租金6000元,合计786000元。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下路4号首层B铺的租金收入共303000元,具体如下:1997年5月至2002年3月,出租给凉茶店,每月以现金方式收取租金1500元,合计87000元;2002年4月至2013年7月,出租给凉茶店,每月以现金方式收取租金1600元,合计216000元。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下路4号首层B铺的商铺价值40万元,该商铺在离婚时并未处理。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德宝花苑汇宝阁首层21号、22号、23号、24号铺租金收入共669800元,具体如下:从2001年7月至2001年8月,每月租金1900元,合计3800元;2001年9月至2004年6月,每月租金3800元,合计129200元;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每月租金6350元,合计114300元;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每月租金7000元,合计210000元;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16日,每月租金8500元,合计212500元。养老应急钱40万元,在1999年购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德宝花苑汇宝阁首层21号、22号、23号、24号铺时,原、被告共同商定留下40万元作为养老应急钱,任何情况下不得动用,其余钱用于购买上述商铺。2001年至2013年期间,家庭开支共534999元,具体如下:每日早餐2元、每日中餐3元、每日晚餐5元,两人每天餐费20元,每月餐费600元;每月电费210元、每月水费110.07元、每月燃气费37元、每月物管费130元、每月按揭贷款2577.31元;上述每月家庭开支为3664.38元。综上,上述八个店铺的租金收入、养老应急钱40万元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下路4号首层B铺的商铺价值40万元,合计3301300元,扣除家庭开支534999元,尚有2766301元的财产未分割,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8315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分割财产138315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与原告离婚时,被告并未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隐藏、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约定,约定各自收取各自名下的铺租,各自现金保持现状互不追究。被告没有隐瞒租金收入。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民事调解书【案号:(2013)佛城法槎民初字第211号】1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2013年7月16日双方已经调解离婚且已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3、证人证言、廖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叠滘公路甲55号2轴-3轴铺)、租赁合同书(NO:201203号A)各1份,证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叠滘公路甲55号2轴-3轴铺自1996年至2013年的租金收入共252500元。被告对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书(NO:201203号A)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人廖某乙是原告的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规则。该店铺的租金并没有252500元那么多,具体金额因时间太久无法计算,且已用于家庭开支。4、房地产权证2份(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叠滘公路甲55号3轴-4轴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叠滘公路甲55号4轴-5轴铺)、补充协议2份、工商局证明1份、税务登记证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应缴税种及申报征收事项核定通知书1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记帐联1份,证明南海区桂城叠南叠滘公路甲55号3轴-4轴铺、南海区桂城叠南叠滘公路甲55号4轴-5轴铺,被告于2002年7月至2013年7月将上述铺位出租给一致药店,另外购买上述店铺时即经营五金店,经营五金店和租金收入共1276000元。被告对房地产权证无异议;对补充协议、工商局证明、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应缴税种及申报征收事项核定通知书、广东省地主税收通用发票(电子)记帐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铺位的收入是1276000元,该铺位有降租的情况,原告的计算不属实。1996年9月至2002年7月是用于经营五金店,但每月盈利不是7000元。2002年7月至2013年7月是出租给一致药店,前两、三年每月租金是5500元(不包交税),后来调到6000元。原告对这些都是知情的。5、关于变更业主代表人的通知、合作经营合同书、租赁合同书(NO:0602号)、2001年5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各1份,证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德宝花苑汇宝阁首层21号、22号、23号、24号铺2001年7月至2013年7月的租金收入是669800元,租金以现金方式收取,从2013年6月开始,租金由原告来收取。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作经营合同书已约定一部份是被告的工资收入,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的租金收入8500元应扣除工资2500元。6、与吴满芳签定的租赁合同书1份、收据2份、降租变更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是佛山市市东下路4号首层B铺的产权人,该铺用于出租,从1997年5月至2013年7月的租金收入共303000元,该铺位价值400000元,合计703000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店铺已于2002年出售,出售价格大概是21万元,售款已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偿还。7、华银物业佛山购物中心管理处自来水收费卡1份、电费通知单2份、佛山购物中心住户缴费通知单4份、被告名下账号为80×××90的南海农商银行存折1份、税务登记证副本1份、税务登记表1份,证明2001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家庭开支(包括伙食费、水电费、物管费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取样于个别月份,不能确实体现实际的家庭开支,原告所写的家庭开支比正常家庭开支少,不符合实际情况。1999年购买德宝花苑店铺共140万,所支付的60万元大部分是借款,小部分是夫妻存款,另外向银行按揭贷款80万。2007年购买惠景城的房子花了50万元,当时是买给女儿的。2001年,购置了一台车花费10万多元,2006年出售了该车,只卖了2万多元。原告做了两次大手术,女儿的学习费、生活费也支出不少,儿子也做过手术。原告做生意亏本了,还要还钱。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2013年5月28日签定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调解笔录【案号:(2013)佛城法槎民初字第211号】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定协议书,第四点中已对铺位租金及现金分割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对于家庭的财产情况是知情的,被告没有且不可能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只清楚在调解书上列明的共同财产,不清楚其它家庭的财产情况。2、佛山市南海区王成记冻品店经营权责协议书1份,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其间,佛山市南海区王成记冻品店虽登记在女儿名下,但实际是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原告经营,收益由原告收取,基于原、被告双方签定了财产分割协议书,被告没有提出分割。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是真实的,冻品店并非夫妻经营,其盈亏与原告无关。3、银行流水1份,证明德宝花苑4间铺的还贷费用,最初还款费用是8000元多元,等额本金贷款,贷款15年。原告认为其对此证据不清楚。4、广东省佛山市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房地产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佛山市市东下路4号首层B铺已于2002年出售给刘绮丽,原告主张的租金不存在。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铺位已于2002年出售,对于2002年之后的租金,原告不主张了。5、原告亲笔手写的情况1份,证明原告清楚德宝花苑4间铺位的按揭情况。原告认为最后按揭栏并非原告写的,原告只是后来查到买了这些店铺。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及证据3中的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原告并未申请证人廖某乙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予以印证,被告对其亦不予以确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廖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因无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其亦不予以确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不予以确认,本院对其不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经查,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财产分割如下:一、被告分得如下财产:1、住房一套,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福华路17号1002室;2、商铺三间,一致药店的两间商铺和士多店的一间商铺(三间店铺相连),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叠滘公路55号甲2-3轴、3-4轴、4-5轴;二、原告分得如下财产:1、住房一套,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惠景一街5号503室(现廖海珊居住),该住房以赠送形式转入廖正源名下(费用由原告负责);2、商铺四间,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德宝花苑汇宝阁21号铺、22号铺、23号铺、24号铺;三、以上房产及商铺的产权证、契证、税费由原告负担,德宝花苑商铺未供完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双方在6月份起共同办理,被告不用负责所有税费;四、自2013年6月1日起,双方各自收取自己的铺租,双方各自的现金保持现状互不追究,各自承担自己过往及今后的债权债务,互不关联。另查一,2013年7月16日,就成某起诉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案号:(2013)佛城法槎民初字第211号】,内容如下:一、成某与廖某甲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海市桂城叠南叠滘公路甲55号2轴-3轴铺(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位于南海市桂城叠南叠滘公路甲55号3-4轴铺(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位于南海市桂城叠南叠滘公路甲55号4-5轴铺(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福华路17号1002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佛府国用(2000)字第06000809422号)】归成某所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德宝花苑汇宝阁首层21号、22号、23号、24号铺归廖某甲所有,原、被告与南海市桂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书》【合同编号:桂信德宝按借字99号第012号、桂信德宝按借字99号第014号】确定的还款义务,由廖某甲负责清偿;三、成某向廖某甲支付财产折价款475000元,款成某于2013年7月31日前向廖某甲支付15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廖某甲支付325000元,若成某有任一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则需从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予廖某甲;四、本案调解方式结案……。该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7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二,2012年11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曾涛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叠滘公路甲55号2轴-3轴铺租给乙方经营;租赁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100元,先交租后使用,乙方须于当月1-5日以现金交付当月租金。另查三,2002年7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深圳市一致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佛山建新分店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可能的协助乙方在出租物业侧方竖立高约5米店招,否则甲方赔偿乙方1000元。2004年6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深圳市一致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南海叠南分店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关于租金税减后所得款项作如下分配:1、以2003年每月交租6000元所纳税的款项为基数;2、待税局接纳申报审批后,以后按全年少交比例的款项,双方按50%进行分配,并在甲方完税后还给乙方的所得份额;3、每年完税后结算一次;4、自税局减税当月起计算(以税单为凭)。2011年1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广州一致药店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叠滘公路甲55号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租用商铺的期限为4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甲方将出租商铺租给乙方作药房使用;该商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赁金额为每月60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赁金额为每月6600元,租赁税按实际金额加收乙方;乙方于每月5号前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节假日顺延),甲方给乙方结算租金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收据。另查四,2001年5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沈劲、黄万解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现有位于德宝花苑第一期21号、22号、23号、24号铺租给乙方作幼儿园使用;租用期5年,自2001年7月1日至2006年30日止;租金按以下标准收取:头三年(2001年7月至2004年6月)每月租金是3800元(其中2001年7-8月收取1900元/月),第四、五年(2004年7月至2006年6月)每月租金是4200元;乙方须于每月3号前交付当月的租金给甲方。2006年年3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沈劲、黄万解续签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租用期5年,自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租金按以下标准收取: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每月租金6350元;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每月租金7000元;乙方须于每月3号前交付当月租金给甲方。2011年4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沈劲、黄万解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提供位于德宝花苑第一期21号、22号、23号、24号铺作为合作经营幼稚园使用场地,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乙方负责出资金及技术,负责管理幼稚园的经营运作;合作经营期每月3日前甲方收取利润保证金如下: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每月8500元(其中工资2500元),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每月9700元(其中工资2700元),其余利润则全部归乙方,如遇亏损,乙方也要交利润保证金给甲方。另查五,2002年3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吴满芳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现有位于佛山市市东下路4号首层B铺租给乙方作凉茶店使用;租用期3年,自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00元,乙方须于每月3号前交付当月租金给甲方。2002年7月3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吴满芳签订了《降租变更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2年3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现因乙方经营困难,要求降租,经双方协商同意,从2002年8月至10月(3个月),每月租金从1600元降至1500元。另查六,2002年8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绮丽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拟将位于佛山市市东下路4号首层B铺的房地产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该房地产交易总金额为269712元,乙方于2002年8月26日前支付第一期房款189712元,于2002年10月28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6万元;双方同意于2002年8月26日由甲方将该房地产交付给乙方使用。庭审中,原告陈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下路4号首层B铺大概是1997年以52万元向佛山市华海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叠滘公路甲55号2轴-3轴、3轴-4轴、4轴-5轴三个商铺是于1996年10月向刘盛智购买的,具体购买价格原告不清楚;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德宝花苑汇宝阁首层21号、22号、23号、24号铺四个商铺是于1999年向开发商购买的,具体购买价格原告不清楚;购买上述商铺的用途是攒钱;被告有和原告说过上述商铺出租的事情,大概说过出租用途,但没有说租金数额,因为原告自己有工作,就没有管这些事情。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租金的用途如下:购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德宝花苑汇宝阁首层21号、22号、23号、24号铺的价格为140万元,按揭贷款80万元;购买车辆10万多元、位于惠景城的房产50万元;女儿的生活费用、学习费用、家庭开支、医疗费用。庭审中,对于《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第四项中的“双方各自的现金保持现状互不追究”,原告认为是指双方各自口袋里的钱互不追究,被告认为是指对于被告收取的租金以及原告自己的收益互不追究。庭审中,原告确认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下路4号首层B铺已于2002年出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离婚时隐瞒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及收益,要求分割,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及收益包括以下两部分:一、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下路4号首层B铺的商铺;二、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叠滘公路甲55号2轴-3轴、3轴-4轴、4轴-5轴,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德宝花苑汇宝阁首层21号、22号、23号、24号铺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下路4号首层B铺共八个商铺于2013年7月17日前的租金收益。针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分述如下:关于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下路4号首层B铺的分割问题。原告主张该商铺价值40万元,要求分得20万元。因庭审中原告已确认该商铺已于2002年出售,被告亦提供了该商铺出售时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在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离婚时,该商铺已不属于原、被告的财产,现原告主张分割该商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八个商铺于2013年7月17日前的租金收益的分割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商铺的出租情况,并不能证明涉案商铺租金的实际收益情况,亦不能证明在原、被告离婚时,上述租金收益尚有盈余及盈余数额,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隐瞒涉案商铺的租金收益的情况,但是,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对于涉案商铺的购买时间、购买用途及已用于出租的情况是清楚的,故原告理应知道涉案商铺存在租金收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隐瞒涉案商铺的租金收益情况与其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再次,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以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的该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书第一条至第三条对房产及涉案商铺的归属及过户事宜进行了约定,第四条约定:“自2013年6月1日起,双方各自收取自己的铺租,双方各自的现金保持现状互不追究,各自承担自己过往及今后的债权债务,互不关联。”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对于2013年6月1日之后的商铺租金收益,原、被告各自所有的商铺收益归各自所有;对于2013年6月1日之前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及实际占有的现金,保持现状,归各自所有,双方均放弃要求分割对方名下存款及现金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收益,即使在原、被告离婚时存在盈余,亦表现为被告名下的存款或被告占有的现金,而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对各自名下的存款及现金进行分割,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收益,违反了上述《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双方各自的现金保持现状互不追究”仅指各自口袋中的钱互不追究,本院认为,结合该协议书的上下文可知,该协议书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了约定,故该约定中的“各自的现金”应包括各自名下的存款及各自占有的现金,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分割涉案商铺的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24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