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行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与王守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王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钢行执字第150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61号。法定代表人赵山臣,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守军。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钢开国土资罚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30日以被执行人王守军未经批准,于2013年3月占用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小庙村旱地113平方米、田坎24平方米、坑塘水面8平方米,共计145平方米建施工队办公室,所占位置符合里辛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钢开国土资罚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责令1个月内将非法占用的14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并对非法占用的113平方米旱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3390元,对非法占用的24平方米田坎和8平方米坑塘水面计32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640元,罚款共计人民币肆仟零叁拾元整(4030.00元)。被执行人王守军于2015年4月17日缴纳罚款人民币肆仟零叁拾元整(4030.00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履行处罚决定书的其它内容,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4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钢开国土资罚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王守军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王守军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综上,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4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内容,由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审 判 长 杜 伟审 判 员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亓玉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 莉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