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大坡乡典礼坝村。现住桐梓县娄山关镇。被告周某某,女,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本县大坡乡典礼坝村。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利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在遵义市绥阳县宽阔镇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于2005年3月9日在绥阳县宽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取名袁A,次女取名袁B。2011年,被告在生育二女后六个月就借口外出做生意,至今一直没有回家,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被告方虽与原告有联系,但都是因为两个孩子,原告曾多次想利用双方联系时劝说被告回家好好一起生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均一再拒绝,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在已经无法再生活在一起,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袁A、二女袁B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自由恋爱认识并同居,同居期间于2003年3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袁A,2005年3月9日,双方在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8月22日生育次女,取名袁B。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起分居至今,现已三年有余,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持上述诉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周某某在遵义市妇幼保健院实施了结扎手术。次女袁B随原告袁某某生活时间较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当庭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疾病证明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与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家庭关系本应和谐美满,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并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起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矛盾加深,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对原告袁某某诉请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因次女袁B随原告袁某某生活时间较长,被告周某某已外出多年。且长女袁A自愿作出其愿随原告袁某某居住生活的意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及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长女袁A、次女袁B由原告袁某某抚养。对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告袁某某无固定收入,故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生活水平,以由被告周某某每月给付原告袁某某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袁B年满十八周岁止为宜。对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长女袁A、次女袁B由原告袁某某抚养,由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袁某某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袁B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赔偿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吕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