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3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兰风与郭光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风,郭光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3911号原告张兰风,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文斌,男,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郭光元,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张兰风与被告郭光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斌、被告郭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兰风诉称,2016年6月2日18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大苑酒府对面东向西,郭光元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我由东向西骑自行车,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光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郭光元赔偿我医疗费4470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郭光元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正常通过路口,我已经观察过路况了,我本身有病,骑车速度不可能太快,是张兰风车速过快,与我车相撞,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张兰风隐瞒了事故原因,起诉书说遭到了我撞击,与事实不符,病历上写着与机动车发生碰撞,但是没有机动车,双方都是自行车。张兰风在病历上否认了高血压、糖尿病,但是其有这些病。张兰风没有遵守医生的治疗意见,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张兰风应该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完税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8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大苑酒府对面东向西,郭光元驾驶自行车(A车)由南向北行驶经过东向西非机动车道,张兰风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B车),A车后部与B车相接触,造成张兰风摔倒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A车穿越非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未推行,郭光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兰风无责任。张兰风后于2016年6月4日至20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现病史:患者于2天前因车祸致左踝关节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立即就诊于北京大学航天医院,经行影像学检查后,诊断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行石膏制动处理,并建议手术治疗。诊断: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贫血。建议:避免左踝关节半负重活动6-8周,功能锻炼,复查、不适就诊,2年后视情况取内固定物,大约一万元。张兰风共支付了医疗费44705.22元。张兰风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称需要取钢板;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称住院17天,每天50元;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提供了金额为680元的下肢矫形器票据一张;主张护理费3400元,称住院17天,家属护理,家属也从事护理工工作,提供了三替家政连锁有限公司中国武警总医院陪护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朱丽娜是我中心合作护工,每天收入200元;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13500元,称在武警总医院做护工,护理病人,每天150元收入,现金结算,提供了三替家政连锁有限公司中国武警总医院陪护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张兰风是我中心合作护工,每天收入150元。郭光元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称其本身腰部有病,车速不快,是正常通过路口,是张兰风车速过快与我车相撞,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并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照片,内容为自行车损坏;诊断证明、报告单,显示腰椎间盘突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下肢矫形器票据、收入证明、报警记录、书面证人证言、照片、报告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郭光元负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张兰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庭审中,郭光元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郭光元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张兰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合理,期限有误,本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张兰风所主张的误工期与护理期适当,但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依据个税起征点确定工资标准判定。经核实,张兰风的损失为:医疗费4470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400元、辅助器具费680元,以上共计60085.2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兰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共计六万零八十五元二角二分;二、驳回张兰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四元(已由张兰风预交),由张兰风负担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郭光元负担六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