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圣吉昌顺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振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圣吉昌顺商贸有限公司,刘振楠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1484号原告北京圣吉昌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A座932。组织机构代码:68196162-3。法定代表人吴光为,经理。被告刘振楠,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圣吉昌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刘振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光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商贸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9日,商贸公司与被告刘振楠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振楠将自己出资购买的福田车辆(车牌号为京P3GX**)挂靠登记在商贸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刘振楠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商贸公司名义办理牌照、道路运输、保险、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相关事宜,被告刘振楠每年支付服务费1500元。协议有效期为五年。协议签订后,商贸公司按约履行,被告刘振楠至今拖欠服务费用。商贸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刘振楠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刘振楠给付2015年至2017年的管理费4500元,会员费1800元;被告刘振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振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商贸公司与被告刘振楠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振楠以自己出资购置的福田牌汽车(车牌号为京P3GX**)挂靠在商贸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刘振楠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期间,商贸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被告刘振楠服务费1850元。商贸公司为被告刘振楠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过户等手续,费用由被告刘振楠负担。被告刘振楠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向商贸公司交纳各项费用。被告刘振楠如有违约,商贸公司有权终止该协议,由此给商贸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被告刘振楠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协议有效期为五年。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振楠将车辆挂靠登记在商贸公司名下,但至今未向商贸公司交纳相应费用。审理过程中,商贸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刘振楠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时要求被告刘振楠给付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服务费共计4500元,会员费1800元。另,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刘振楠寄送起诉书副本及证据材料,被告刘振楠于2015年6月5日签收。上述事实,有商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振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商贸公司与被告刘振楠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按约履行。现被告刘振楠未能按约给付管理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商贸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刘振楠理应及时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商贸公司要求被告刘振楠交纳2013年度、2014年度的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商贸公司要求被告刘振楠给付2015年度的服务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商贸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商贸公司要求被告刘振楠给付会员费1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圣吉昌顺商贸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解除;二、被告刘振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车牌号为京P3GX**的福田货车过户手续,原告北京圣吉昌顺商贸有限公司予以协助,过户费由被告刘振楠承担;三、被告刘振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圣吉昌顺商贸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度、二〇一四年度的服务费三千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圣吉昌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一元,由原告北京圣吉昌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振楠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