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于迎宾,涞水县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迎宾、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6月27日,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两个女儿。由于婚前我对被告没有充分了解,婚后我才逐渐发现,我和被告在脾气、性格、为人处事等方面有很大差别。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孩子和我生病被告从来不管不问,只有我抱着孩子去看病。我们在十几的生活中,我为了孩子忍气吞声至今。2014年3月23日,被告又和我争吵,我被迫离家出走。鉴于此,2014年3月27日我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时至今日,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抚育费均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第一,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至今已达15年之久,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且有两个聪明可爱的女儿,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第二,原告所诉不属实。1、与原告结婚后,我对原告言听计从,在外打工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2、原告有了外遇,我知道后忍气吞声,原告竟与人私奔,还提出无耻要求;3、原告与人私奔后,多次数落被告,经常用刻薄的语言侮辱被告;4、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便和他人公开居住至今。第三,关于孩子抚养问题,长女愿意随我生活,次女亦随我生活为宜,理由如下:经济上,我外出打工,有经济条件抚育女儿;生活上,两个女儿长期随我的父母生活,与我父母有深厚的感情;道德上,原告有生活陋习,不利于女孩的健康成长;环境上,两个孩子一起在其爷爷奶奶的帮助下生活,接送上学,已形成习惯,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第四,我们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存款20000元,2014年春节我给原告打工挣的24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涞水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3、涞水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做过绝育手术。4、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女的户籍证明,证明两个女儿的出生时间。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两个女儿的身份情况一份,证明出生时间,并证明长女随谁生活需征求其意见。3、两女的书面意见两份,证明两个女儿愿随被告生活。4、胡某某宅基地使用证两份、某某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两处宅基地的使用权是胡某某,与原被告没有关系,该上述两份证据已被(2014)涞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内容不真实,系其受威胁所写,因本院庭下对长女进行了核实,证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长女的证据予以认定;因次女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且次女未满十周岁,其不能正确表达其意愿,故对其书面证言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认为内容不属实,所建房屋系夫妻共同建造,本院认为,该证据在本院(2014)涞民初字第40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已作出对该证据的认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双方共同建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女儿,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随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严重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加之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长女现随被告生活,且经本院征询其意见,愿意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随被告生活为宜,鉴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为照顾其合法权益,次女随原告生活为宜。抚育费均自理。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无法核实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故对双方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长女随被告生活,婚生女次女随原告生活,抚育费均自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朝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