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玉霞与被告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霞,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045号原告高玉霞,女,汉族,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张小永,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341664-2。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晗,该公司员工。原告高玉霞与被告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尹德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霞委托代理人张小永,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玉霞诉称:1999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具体负责洗衣房事务。同时缴纳给被告风险抵押金,原告工作期间未能享有上述请求事项的待遇。2013年5月,被告将原告辞退。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希望就上述请求事项得到一个合理的答复。被告对原告上述合��诉求予以推脱,不予答复。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商劳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1、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480元;2、向原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4100元;3、向原告支付节假日一次性补助6314元;4、产假工资2460元;5、给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数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如不能补缴,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自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自2008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不应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论是被告还是劳务派遣单位均不应承担其经济补偿金;工资发放情况;养���保险金交纳情况;原告于2012年5月提出与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解除劳务关系,因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补助、奖金均已发放。应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高玉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证据:1、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商劳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原告因该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过,现诉至贵院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2、1999年4月被告发给原告的职工洗浴证(载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后勤工作)3、被告2008年5月发给原告的荣誉证书一份;4、劳动合同一份;被告工资记录一份(载明被告给原告所发工资记录);5、原告儿子出生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自1999年4月至2013年6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劳务派遣协议书3份和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目的:自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自2008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不应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组证据:1、员工离职手续一份。2、工资明细表一份;3、奖金、补助发放表一套;证明目的:1、由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论是被告还是劳务派遣单位均不应承担其经济补偿金;2、工资发放情况;养老保险金交纳情况;原告于2012年5月与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解除劳务关系,因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3、奖金、补助发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告于2013年9月提起仲裁申请已超一年仲裁时效。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事实上原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属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于2012年5月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已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至2013年还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对被告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工资由被告发放,实质上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餐饮行业不符合劳动派遣的方式,被告采取劳务派遣的方式是为了规避劳动法规定的相应义务,强迫原告签订的,如果原告不签订,原告将失去工作,上述劳务派遣协议无效,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份处于产假中,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以后被告未以任���形式宣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离职手续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2013年5月,被告将原告辞退,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诉请中的待遇无果,直至2013年6月原告听说被告要解散,才去提出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佐证,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4月,原告高玉霞进入被告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被告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按照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用人需求,推荐符合条件的派遣人员供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择优使用。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派遣给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为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的员工,由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条款。该劳务派遣协议经两次续订,延续至2013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高玉霞与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高玉霞同意被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派遣��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其后,高玉霞在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5月离开该公司。原、被告双方因经济补偿金等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商劳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自1999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且在2008年1月1日与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对被告是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不知情,直到2013年6月才知道,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2日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应按照��关法律政策规定为原告在其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节假日一次性补助等,因1999年4月至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在此期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权利已被侵害,应在法定仲裁期间寻求法律救助,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出仲裁时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1月1日以后原告与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虽在被告处工作,但���是一种派遣,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此期间的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自1999年4月至2008年1月1日期间欠缴原告高玉霞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高玉霞,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德勇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隋 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绍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