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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勤等三人与胡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蒋俊,蒋某某,胡小平,何可歌,胡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李勤,女,1964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蒋俊,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蒋某某,女,2001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理人李勤(蒋某某之母),女,1964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王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平,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杨龙刚,兴文县晏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可歌,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潇,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杨宗桥、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法定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勤、蒋俊、蒋某某与被告胡小平、何可歌、胡潇、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蒋俊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胡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刚、被告何可歌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胡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桥和刘玉春、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何可歌醉酒后驾驶川QJ10**号小车从兴文县大坝苗族乡往古宋镇方向行驶,00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兴威路12KM+300M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面驶来由蒋安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蒋安镇摔倒在公路边桥底下,造成蒋安镇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85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3、用工协议、收条3张,拟证明蒋安镇生前在四川天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务工;4、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胡潇、何可歌、何玮、何敏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胡潇明知被告何可歌醉酒,仍让何可歌开车,因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小平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用工协议系复印件,且该协议上无蒋安镇签名,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何可歌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蒋安镇未在四川天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潇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蒋安镇系农村居民;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用工协议及收条均只有蒋俊签名,没有蒋安镇的签名,说明蒋安镇未与四川天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对4号证据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因何可歌醉酒后强行开车所造成,被告胡潇无过错。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用工协议只有蒋俊签名;对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用工协议和收条上均无蒋安镇签名,原告也未提供其它有关受害人蒋安镇生前在四川天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务工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小平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虽然被告胡小平系车主,但胡小平没有过错,本案侵权人为何可歌,应由何可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小平的车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何可歌的母亲在被告胡小平处拿了25000元给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胡小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胡小平的身份证,拟证明胡小平的身份情况;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胡小平系川QJ10**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保单,拟证明川QJ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何可歌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责,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何可歌具有C1驾驶资格;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胡小平的川QJ10**号小型轿车制动性能、照明装置符合相关要求,被告胡小平无过错;7、刘正刚、郭辉明、胡修德、胡潇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事发当晚被告胡小平未在家,其将小车钥匙放在家中,被告胡潇回家拿钥匙去开车,被告何可歌强行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小平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8、收条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何可歌的母亲在被告胡小平处拿了2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胡小平提供的1-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认为被告胡小平作为车主,其对机动车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对8号证据认为原告总共收到5万元,被告胡小平是否垫付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何可歌对被告胡小平提供的1-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事发当天,是胡小平妻子的生日,被告胡小平、胡潇都在大坝喝酒;对8号证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胡潇对被告胡小平提供的1-8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对被告胡小平提供的1-8号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小平提供的1-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证人证言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对于原告得到的50000元赔偿款,庭审中被告胡小平、何可歌均一致认可各自垫付2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可歌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但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胡小平、胡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可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安葬协议、收条,拟证明被告何可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其中胡小平垫付2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何可歌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可收到5万元。被告胡小平对被告何可歌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有25000元是被告胡小平支付的。被告胡潇、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对被告何可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潇辩称,被告胡潇既不是车主,也不是驾驶员,不是适格被告;受害人蒋安镇住双河村,在家务农,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胡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潇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叶铆、刘晏松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蒋安镇生前在农村居住和务农的事实;3、证人何玮的证言,拟证明事发当晚,胡潇、何可歌、何敏、何玮在大坝喝酒后开车去古宋耍,胡潇将钥匙插在车上,何可歌强行开车,不听劝阻;4、证人何敏的证言,拟证明事发当晚,胡潇、何可歌、何敏、何玮在大坝喝酒后,因大坝停电,于是就开车去古宋耍,胡潇打电话叫人开车,何可歌说其能开,四人上车后,何可歌就开车走了;5、证人成昆的证言,拟证明事发当晚,成昆在大坝街上碰见胡潇,胡潇说他喝酒了,叫他帮胡潇开车,等他到较场坝时,车已经开走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胡潇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2号证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3、4、5号证据认为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不能采信。被告胡小平对被告胡潇提供的1、2、3、4、5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可歌对被告胡潇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4、5号证据认为证人证言互相矛盾。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对被告胡潇提供的1、2、3、4、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胡潇提供的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4、5号证据,证人证言中关于事发当晚何可歌酒后驾驶川QJ10**号小车搭乘胡潇、何玮、何敏从大坝往古宋方向行驶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因为被告何可歌醉驾,商业险免赔,交强险赔偿11万,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何可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保险公司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小平、何可歌、胡潇对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胡潇酒后将川QJ10**号小车交给醉酒后的被告何可歌驾驶并搭乘胡潇、何敏、何玮从兴文县大坝苗族乡往古宋镇方向行驶,00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兴威路12KM+300M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面驶来由蒋安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蒋安镇摔倒在公路边桥底下,造成蒋安镇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可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安镇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胡小平系川QJ10**号小车所有权人,川QJ10**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还查明,蒋安镇生前居住在麒麟苗族乡双河村八组,属于农村居民,其与妻子李勤共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子蒋俊,生于1986年2月28日,次女蒋某某,生于2001年5月23日,蒋安镇的父母已先于蒋安镇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可歌、胡小平各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查后作出认定,何可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安镇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支持45697元/年÷2=22848元(取整数);2、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蒋安镇之女蒋某某户籍在农村,其在蒋安镇交通事故死亡时尚未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7110元/年×5年÷2=17775元;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蒋安镇户籍在农村,系农村居民,原告举出的用工协议和收条复印件,没有蒋安镇签名,且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受害人蒋安镇生前在四川天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支持8803元/年×20年=1760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蒋安镇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确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和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4项合计246683元。被告何可歌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其驾驶的川QJ10**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依法向侵权人追偿。被告何可歌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在对面有来车时超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36683元,被告何可歌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5678元。被告胡小平作为川QJ10**号小车的所有权人,由于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胡潇明知被告何可歌醉酒,仍然将机动车交给被告何可歌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36683元,被告胡小平、胡潇应当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100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以被告何可歌醉酒驾驶为由提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免赔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可歌、胡小平各自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何可歌应赔偿原告损失9567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5000元,被告何可歌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678元;被告胡小平、胡潇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5000元,被告胡小平、胡潇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勤、蒋俊、蒋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何可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勤、蒋俊、蒋某某各项损失70678元;三、被告胡小平、胡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勤、蒋俊、蒋某某各项损失16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6元,由被告何可歌承担6726元,由被告胡小平、胡潇承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刚代理审判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何光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类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