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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韦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林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新梅,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农民。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宁、人民陪审员谢瑶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新梅,被告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永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被告补偿原告40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年底之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状,请依法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3、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补偿原告40000元,并于2014年年底之前付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年底之前付清,而不是补偿40000元,离婚后原告多次到原告家吵闹,要求原告另行再补偿20000元。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证人林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到被告家吵闹,被告父亲身体不好,被告为不影响其父亲的身体,被迫在协议书下方写上+20000元的字样。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年底之前付清,而不是补偿400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协议书上的补偿款是20000元,而不是4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称其没有到被告家吵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对证据3,被告在协议书下方写上+20000元的字样,该行为属婚后原被告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婚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范围,本院不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对证据1,该证据证明的是原告婚后的行为,在本案中本院不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广西永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被告于2014年年底之前付清。2014年6月7日原告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再另外补偿20000元,并在原告协议书下方写上+20000元的字样,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出示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离婚后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被告于2014年年底之前付清。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因此原告以《离婚协议书》为依据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补偿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以婚后被告在其《离婚协议书》下方写上+20000元的字样,要求被告再另行补偿2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行为属婚后原被告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婚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范围,应另案进行起诉,对该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韦某给付原告林某甲婚约补偿款20000元。2、驳回原告林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400元,被告韦某承担4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海国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谢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