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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黄彩云、何美娴等与梁启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云,何美娴,何祈庆,何祈键,梁锦容,梁启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88号原告:黄彩云。原告:何美娴。法定代理人:黄彩云,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何美娴的母亲。原告:何祈庆。法定代理人:黄彩云,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何祈庆的母亲。原告:何祈键。法定代理人:黄彩云,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何祈键的母亲。原告:梁锦容。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建芬,高要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启洪。委托代理人:胡雨墨,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灵芝,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负责人:曾雪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子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黄彩云、何美娴、何祈庆、何祈键、梁锦容诉被告梁启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云(同系原告何美娴、何祈庆、何祈键的法定代理人)、梁锦容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建芬,被告梁启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雨墨、刘灵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彩云、何美娴、何祈庆、何祈键、梁锦容共同诉称:2014年12月24日23时50分,何锡廉驾驶粤h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高要市南岸镇往高要市新桥镇方向行驶,行至高要市新桥镇广塘村委会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湘11-k×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何锡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2830b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何锡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启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333297.4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判令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启洪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启洪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锡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启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有误,被告认为何锡廉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无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何锡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严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鉴定检验意见:何锡廉血中乙醇含量高达185.2mg/100ml,所以何锡廉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的拖拉机是靠右停在村道右边上,该村道是不分道的,左边还有可以允许一辆汽车通过的路面可以通行,并没有妨碍到其它车辆的通行,这种在村道靠右边停车的现象在我们农村是很普遍的现象。发生这次事故前,我的车一直都停在该位置过夜的,何锡廉在出事前,一直生活在该村道附近,对该路段的路况是非常熟悉和清楚的,根本不必另外提醒或告知村道边有车停放,如果何锡廉不是在醉酒状态下,而是在意识清醒驾驶摩托车,肯定会自我提醒行驶至该路段时放慢车速并引起足够的注意,完全可以避免该事故的发生。3.该路段安装有路灯,晚上的照明足以让何锡廉看到路边停放的拖拉机。综上所述,何锡廉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无证驾驶及醉驾是导致该死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二、即使法院仍然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为应依何锡廉存在重大过错情形,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份额,最多只能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有异议。1.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669.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33386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被告认为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何锡廉是农业户口,虽然原告提交何锡廉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曾在高要市力源压铸有限公司工作的有关证据,但该证据明显不足,并没有劳动合同,也未见社保,工资单和考勤都只见其一个人的,上面没有其他员工的(明显不正常)。另外,何锡廉在高要市力源压铸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一直回新桥镇广塘村委会三队的家中居住,其并不同时满足可按城镇标准对待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这两个前提条件,因此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2.关于丧葬费,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丧葬费10000元,该款应在依法划分责任后在被告应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付数额及计付方式不予认可。按原告计算的方式和数额,其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该项诉求于法无据。被告对三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认可的数额是120980.7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4.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应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误,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及核实损失,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辩称:一、湘11-k×号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出险时属保险责任期限内。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请法院裁定。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诉讼费用属除外责任,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3时50分,何锡廉驾驶粤h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高要市南岸镇往高要市新桥镇方向行驶,行至高要市新桥镇广塘村委会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湘11-k×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何锡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要公交认字(2014)第4412830b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何锡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梁启洪驾驶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及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何锡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启洪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梁启洪认为何锡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启洪无任何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又查明:何锡廉,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2014年12月24日死亡,生前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要市新桥镇某村委会三队,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何锡廉与他人于2007年4月生育女儿何美娴,后何锡廉与原告黄彩云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生育儿子何祈庆,于2011年7月生育儿子何祈键。原告黄彩云是原告何美娴的继母,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何美娴由原告黄彩云与何锡廉共同抚养。何锡廉的生父何少周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死亡。原告梁锦容是何锡廉的母亲。原告梁锦容与何某全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再婚,何锡廉生前与何某全未形成扶养关系。原告黄彩云、何美娴、何祈庆、何祈键、梁锦容是何锡廉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又查明:五原告提供高要市力源压铸有限公司出具的招聘登记表、劳动合同(甲方为高要市力源压铸有限公司,乙方为何锡廉,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工资表、考勤报表及证明,拟证明何锡廉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3年5月24日开始进入高要市力源压铸有限公司担任压铸车间操作工,即在城镇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被告梁启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提出,对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与何锡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够一年,工资表上没有何锡廉的签名,何锡廉不是在2013年5月12日开始进入高要市力源压铸有限公司工作的,招聘登记表不能证实何锡廉在该公司工作,且原告没有提供社保证明证实;就算何锡廉是在该公司工作,也不是在该公司居住,因此应参照农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五原告则回应称,劳动合同是每年签订的,何锡廉生前确在该公司工作,在高要市新桥镇某村居住,某村离该公司约四公里。还查明:湘11-k×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启洪。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启洪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元丧葬费。此外,法庭辩论终结前,五原告将其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确认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何锡廉死亡在本次起诉中未获得赔偿的总损失为323297.4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3.判令被告梁启洪赔偿五原告213297.4元。本院认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确定何锡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启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信。对被告梁启洪在庭审中认为何锡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启洪没有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梁启洪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梁启洪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事故造成五原告因何锡廉死亡在本次起诉中的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核算,对符合标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五原告所遭受的丧葬费损失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死亡赔偿金,从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何锡廉生前属农业家庭户口,虽然五原告提供了高要市力源压铸有限公司出具的招聘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报表及证明,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锡廉的死亡赔偿金,但上述劳动合同显示,何锡廉生前与高要市力源压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到发生事故时不足一年,且事故发生前何锡廉一直在高要市新桥镇某村委会三队居住,而当地属于农村,据此何锡廉并不符合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有关规定,五原告主张何锡廉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锡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并结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何锡廉的死亡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由于原告何美娴、何祈庆、何祈键是受害人何锡廉的子女,事故发生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属于被抚养人,其个人的年抚养费为4171.75元(8343.5元÷2人);被抚养时间分别计算10年5个月、13年6个月和14年7个月,因此,计至原告何美娴年满十八周岁时,对原告何美娴、何祈庆、何祈键的年赔偿总额累计12515.25元(8343.5元÷2人×3人),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343.5元标准,按8343.5元/年标准计算,故计至原告何美娴年满十八周岁时,原告何美娴、何祈庆、何祈键生活费的赔偿数额为86911.45元(8343.5元/年×10年5个月);计至原告何祈庆年满十八周岁时,原告何祈庆、何祈键的年赔偿总额累计8343.5元(8343.5元÷2人×2人),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343.5元标准,按8343.5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何祈庆、何祈键生活费的赔偿数额为25725.79元(8343.5元/年×3年1个月);计至原告何祈键年满十八周岁时,原告何祈键生活费的赔偿数额为4519.4元(8343.5元/年×1年1个月÷2人)。因此,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7156.64元。综上,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350542.64元(233386元+117156.6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何锡廉死亡,五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严重创伤,依法应得到相应补偿,但在事故中何锡廉承担主要责任、梁启洪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适当减轻梁启洪的民事责任,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90215.14元。对五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作为湘11-k1078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中的损失10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不足部分即280215.14元(380215.14元-100000元),因在事故中何锡廉承担主要责任、梁启洪承担次要责任,且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故本院确定被告梁启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4064.54元(280215.14元×30%),扣减被告梁启洪已向五原告支付的10000元丧葬费,被告梁启洪仍应赔偿五原告74064.54元。对五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梁启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合理部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彩云、何美娴、何祈庆、何祈键、梁锦容因何锡廉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中的损失10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梁启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彩云、何美娴、何祈庆、何祈键、梁锦容损失74064.54元。三、驳回原告黄彩云、何美娴、何祈庆、何祈键、梁锦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9元,由原告黄彩云、何美娴、何祈庆、何祈键、梁锦容负担2168元,被告梁启洪负担160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负担2379元。该款原告黄彩云、何美娴、何祈庆、何祈键、梁锦容起诉时申请缓交并已获批准,原告黄彩云、何美娴、何祈庆、何祈键、梁锦容,被告梁启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对各自应负担的受理费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胡积民人民陪审员  邓小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建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