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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谈洪文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毕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洪文,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毕圣,韩雪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3875号原告谈洪文。委托代理人徐涛,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7933411545,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波,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圣。被告韩雪亚。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受毕圣、韩雪亚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洪文与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毕圣、韩雪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帆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谈洪文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大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波,被告毕圣、韩雪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洪文诉称:其向大汉公司承建的无锡开源集团江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供应砂石材料,大汉公司尚结欠其材料款302370元。毕圣系大汉公司项目负责人。谈洪文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三被告均消极对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谈洪文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其支付材料款30237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30237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赔偿谈洪文律师费损失2094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汉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与谈洪文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也未收到谈洪文所供材料,故大汉公司无付款义务;2、谈洪文未举证证明毕圣有权代表大汉公司与谈洪文进行结算,毕圣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谈洪文应当提供送货单等证明其实际送货情况;4、谈洪文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且其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大汉公司请求驳回谈洪文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毕圣答辩称:1、其在承建江南公司新厂房工程中向谈洪文采购石材等建筑材料,已累计付款20余万元,尚结欠302370元;2、毕圣因资金周转困难故未按约向谈洪文付款;3、谈洪文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韩雪亚答辩称:毕圣结欠的债务与其无关,请求驳回谈洪文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大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张开文系大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毕圣为委托代理人,代理联系江南公司工程事宜。2016年1月13日,毕圣向谈洪文出具欠条2份。欠条一载明:本人毕圣于2013、2014年在金马路施工的“路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由谈洪文提供水泥砖材料,总货款50万元,已付20万元,还欠30万元正。欠条二载明:本人毕圣于2014年在南开路施工的“江苏开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由谈洪文提供水泥砖材料,总货款537570元,已付16万元,还欠377570元。毕圣在上述欠条一、欠条二落款处均签署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谈洪文亦在上述两份欠条签名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2016年3月许,毕圣同时以大汉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其个人身份向谈洪文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的欠条1份,载明:1、今有大汉公司承建的江南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由谈洪文提供水泥砖块,总货款经对帐为508303元,已付款205933元,尚结欠302370元;2、上述货款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时付清剩余货款,谈洪文有权按照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含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该欠条未加盖大汉公司印章。2016年6月1日,谈洪文与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法瞻律所)签订委托合同1份,约定谈洪文委托该所代理本案,并约定律师费为20942元。2016年8月22日,法瞻律所开具金额为20942元律师费票发票1份。2016年7月4日,谈洪文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授权委托书、欠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谈洪文主张江南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于2015年6月1日实际使用。大汉公司主张该工程系于2015年8月31日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毕圣主张该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竣工。庭审中,大汉公司与毕圣均确认毕圣系大汉公司承接的江南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实施施工人,双方就该工程存在转承包关系。庭审中,谈洪文主张:1、毕圣系以大汉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谈洪文采购材料,并陈述毕圣向谈洪文提供案涉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故其有理由相信毕圣有权代表大汉公司,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大汉公司承担;2、毕圣在案涉欠条上以欠款人身份签名,表明其以个人身份确认对大汉公司结欠的材料款承担还款责任,构成债务加入;3、韩雪亚与毕圣系夫妻关系,故韩雪亚应当对毕圣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大汉公司主张:1、毕圣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毕圣在承建工程期间采购材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的付款义务应当由毕圣自行承担;2、2016年1月13日,毕圣系以个人身份与谈洪文对帐确认结欠材料款的金额,谈洪文应当明知案涉材料款与大汉公司无关。韩雪亚主张其与毕圣曾经是夫妻关系,但现已离婚,其对毕圣工程情况不了解。本院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就案涉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问题,谈洪文与大汉公司各执一词。谈洪文主张毕圣系以江南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谈洪文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并进而要求大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对案涉材料款承担付款义务。本院审查认为:1、毕圣与大汉公司均确认双方就江南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之间存在转承包关系,毕圣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谈洪文主张其与大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书面合同表明合同相对方为大汉公司;3、谈洪文根据大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主张毕圣有权代表大汉公司采购材料,但该授权委托书仅授权毕圣代理联系工程事宜,并未授权毕圣有权代表其公司对外采购材料;4、2016年1月13日谈洪文在毕圣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中签署意见,可以表明谈洪文应当知悉案涉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毕圣个人。综上,本院认为案涉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毕圣,相应的合同义务应由毕圣个人承担,故对谈洪文要求大汉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谈洪文要求毕圣的妻子韩雪亚就毕圣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庭审中,谈洪文确认案涉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的欠条系由毕圣于2016年3月份出具,该欠条倒签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并约定江南公司新建厂房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本院根据该欠条的形成时间并结合该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等确定毕圣应于2016年6月底前付清案涉材料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谈洪文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损失。谈洪文委托法瞻律所代理本案,谈洪文与法瞻律所约定的律师费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毕圣主张律师费过高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毕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谈洪文货款3023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30237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毕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谈洪文律师费损失20942元。三、驳回谈洪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245元(此款已由谈洪文预交),由毕圣负担(谈洪文预交的诉讼费5245元由毕业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毕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谈洪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王 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佳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