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玲与被告张怀玉、徐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陈小玲,又名陈晓玲。委托代理人舒立焱。被告张怀玉。被告徐唐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杨隽子。原告陈小玲与被告张怀玉、徐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磊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立焱,被告徐唐辉、张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隽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初,二被告需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二被告担保借款450000元。被告徐唐辉经手借款150000元已还清。2008年2月20日,被告张怀玉经手借款300000元,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29586元���利息143500元合计37308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怀玉借条一张,证明张怀玉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张怀玉和徐唐辉结婚证,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证明143500元利息计算方法。证据四、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熊某某证明材料及吴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3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五、还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具体还款金额与时间的事实。被告徐唐辉、张怀玉辩称:一、借款总金额为30万元,而不是45万元;二、借条上面的利息约定是2008年2月20日至6月20日4个月的利息,2008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约定,答辩人不应支付利息;三、答辩人应该支付的本息总额为324000元,但答辩人实际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557615元,超出部分答辩人保留追回的权利。被告徐唐辉、张怀玉为证明其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09年7月6日原告手写《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11月10日期间共支付原告人民币294000元。证据三、《还借款陈小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至2012年10月10日共付原告陈小玲人民币547615元。证据四、银行汇款回执七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原告220615元。证据五、录音证据两份,证明原告在电话录音中承认被告已经支付52.2万元的事实,还有3万元还款事实存在争议。证据六、录音证据整理纸质版一份,证明原告在电话录音中承认被告已经支付52.2万元的事实,还有3万元还���事实存在争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唐辉、张怀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只找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原告认可四份回执,总金额是89000元,2008年12月29日7615元的回执是原告帮被告还银行利息的,与本案无关,一张回执不清楚,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自行计算,二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部分证人未出庭,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被告对帐记录,二被告已作更正,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12月29日7615元回执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因原、被告已核对还款记录,以双方无异议的还款记录为准;对证据五、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张怀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时间4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怀玉于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按4个月给付一次,分三次给付原告24000元/次,共计72000元。被告张怀玉又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1月17日、2010年11月10日、2012年10月10日、2015年3月15日分别给付原告7615元、30000元、20000元、40000元、120000元、70000元、10000元共计297615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余款,并为此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徐唐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8月26日,被告徐唐辉收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条据:“收到陈晓玲投资甘肃省张掖市肃南县大柏树沟煤矿投资股金伍万元整”。被告徐唐辉于2008年11月14日给付原告100000元,于2009年7月6日给付原告30000元,于2009年8月4日给付原告30000元,对其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借条与50000元收条款项予以清结。同时查明,被告徐唐辉和被告张怀玉于1991年3月5日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张怀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怀玉依法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条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借款约定利息部分超过或等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约定利息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借款利息按约定计算,自借款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扣减被告已偿还部分款项,被告还下欠借款本金202067.93元,下欠利息为138729.56元。被告张怀玉与被告徐唐辉为夫妻关系,该债务���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张怀玉与原告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被告张怀玉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被告张怀玉向原告的借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怀玉、徐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陈小玲借款人民币202067.93元,利息138729.56元合计340797.4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从2015年5月21起至8月3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8.14元,由原告负担298.42元,由被告徐唐辉、张怀玉共同负担314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冯磊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郑峥舒骄阳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明细表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时间计息时间金额一、按约定利率。1、本金300000元计算期间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12月29日共10个月9天利息金额61800元被告还款55615元予以扣减利息,欠利息6185元计算期间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2月20日共1个月21天利息金额10200元被告还款24000元扣减利息16385元(10200元+6185元),余款7615元(24000元-16385元)扣减本金2、本金292385元(300000元-7615元)计算期间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10月14日共7个月21天利息金额45027.29元被告还款30000元扣减利息欠利息15027.29元计算期间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17日共1个月2天金额6237.55元被告还款20000元扣减利息欠利息1264.84元(15027.29元+6237.55元-20000元)计算期间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7月1日共7个月13天金额43467.90元被告还款40000元扣减利息欠利息4732.74元(43467.90元+1264.84元-40000元)计算期��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11月10日共4个月8天金额24950.19元被告还款120000元扣减利息29682.93元(4732.74元+24950.19元),余款90317.07元(120000元-29682.93元)扣减本金3、本金202067.93元(292385元-90317.07元)计算期间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共1年10个月29天利息金额92816.54元被告还款70000元扣减利息欠利息22816.54元计算期间2012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2年4个月17天利息金额115448.14元被告还款10000元扣减利息欠利息128264.68元(115448.14元+22816.54元-10000元)二、本金202067.93元基准利率5.9%(年利率,5年以上)。计算期间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2个月19天金额2616.22元四倍为10464.88元三、下欠本金为202067.93元下欠利息合计为138729.56元(128264.68元+10464.88元)。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