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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淑琴与于小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琴,于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张淑琴,女,1958年8月22日,汉族,厨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委托代理人张树奎。被告于小红,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所在地,莫旗尼尔基镇。负责人张连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清文,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琴诉被告于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晶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奎、被告于小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琴诉称,2015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于小红驾驶轿车与原告张淑琴相刮碰,导致原告受伤住院31天。经莫旗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于小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小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356.52元;2、误工费10187元(167元/天×31天+167×30天);3、护理费3410元(110元/天×31天);4、营养费1240元(40元/天×3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6、交通费450元。7、手机损失1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6443.52元。被告于小红辩称,原告住院时我垫付了医药费239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从事餐饮业的标准为每天93.9元;对护理费不认可,应以医院医嘱为准;交通费过高,只有住院和出院的交通费答辩人予以承担,应以每次30元为宜;对营养费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医嘱明确要求增加营养;持续误工费应按每天93.9元计算;继续治疗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手机损坏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没有证据,且对1700元的价格不予认可;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小红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淑琴无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莫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单、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医疗过程及花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没有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医嘱。根据该组证据中显示的伤情和护理级别,原告请求一人护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应予支持。该组证据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四,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和误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从事餐饮行业,其误工费应按餐饮行业93.9元/天的规定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所加盖的发票专用章,不具有误工证明效力,对其所主张的167元/天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10元/天计算。证据五,手机购买收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手机损失1700元。被告于小红质证认为不知道此事。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印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1700元的花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的损失及其数额,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中所产生的交通费450元(75元/张×6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只对原告住院及出院两次交通费予以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不产生交通费,其与护理人员出院的2张交通费票据应予支持。被告于小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原件,证明被告于小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住院预收款凭证、门诊票据,证明被告于小红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票据共计2393元(莫旗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凭证2000元、莫旗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93元)。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于小红驾驶轿车与原告张淑琴相刮碰,导致原告受伤住院31天。经莫旗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于小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淑琴无责任。被告于小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443.52元。另,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于小红为其垫付医药费和押金共计2393元。本院认为,被告于小红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认定被告于小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小红应承担的责任可由车辆承保部门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356.52元,误工费为6710元(110元/天×31天+110元/天×30天),护理费为3410元(110元/天×1人×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10元(100元/天×31天),交通费150元。以上已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为20036.52元。上述各项费用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部分的费用共计为9766.5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伤残赔偿金部分的费用为1027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66.52元,赔偿伤残赔偿金10270元,共计20036.52元。被告于小红为原告垫付的2393元,其中有2000元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范围内,原告张淑琴应予返还,剩余393元被告于小红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琴各项损失共计20036.52元;二、驳回原告张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张淑琴负担17元,被告于小红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玉红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