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现住五原。委托代理人张瑛,系内蒙古五原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平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1月1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现年22周岁,已工作。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般,性格不合,被告限制我的自由,经常将我锁在家里。被告还经常赌博,后来无故殴打我,每次都是拳脚相加。这样的日子,我忍受了三年。后来,我实在忍受不了,离家出走近十年。现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离家出走十几年,我找了她两次,她都不回来。被告婚前家庭财产有土木结构住房一套,原、被告婚后财产有20马力四轮拖拉机一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现年22周岁,已工作。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近十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家庭财产有土木结构住房一套。原、被告婚后财产有20马力四轮拖拉机一台。无债权、无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户口信息和五原县银定图镇宏胜村民委员会及第八村民小组的证明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十几年的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但后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打闹。后原告离家出走近十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家庭财产,原告不主张分割,故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有债务16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家庭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土木结构住房一套,婚后财产有20马力四轮拖拉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平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