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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亮、杨峰峰等与文安县嘉化塑料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杨峰峰,孙佳佳,刘冬,李东东,孙龙杰,张翔飞,刘霞,张均霞,李美苓,蔡万通,张文强,刘占永,任金发,安围芳,刘国宾,孙凯,于赶连,文安县嘉化塑料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刘亮。原告杨峰峰。原告孙佳佳。原告刘冬。原告李东东。原告孙龙杰。原告张翔飞。原告刘霞。原告张均霞。原告李美苓。原告蔡万通。原告张文强。原告刘占永。原告任金发。原告安围芳。原告刘国宾。原告孙凯。原告于赶连。被告文安县嘉化塑料厂,地址:文安县孙氏镇唐村。代表人任三平,原告刘亮、杨峰峰、孙佳佳、刘冬、李东东、孙龙杰、张翔飞、刘霞、张均霞、李美苓、蔡万通、张文强、刘占永、任金发、安围芳、刘国宾、孙凯、于赶连与被告文安县嘉化塑料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任金发、李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安县嘉化塑料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均系被告的工人,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601924元,被告分别为各原告出具了工资单据。后该工资款经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各原告工资款共计6019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安县嘉化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文安县嘉化塑料厂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十八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文安县嘉化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除原告蔡万通的工资欠条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外,其他十七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十七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亮、杨峰峰、孙佳佳、刘冬、李东东、孙龙杰、张翔飞、刘霞、张均霞、李美苓、张文强、刘占永、任金发、安围芳、刘国宾、孙凯、于赶连系被告文安县嘉化塑料厂职工,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文安县嘉化塑料厂拖欠原告刘亮工资款9100元、拖欠原告杨峰峰工资款90000元、拖欠原告孙佳佳工资款82000元、拖欠原告刘冬工资款17830元、拖欠原告李东东工资款8430元、拖欠原告孙龙杰工资款4310元、拖欠原告张翔飞工资款9979元、拖欠原告刘霞工资款315元、拖欠原告张均霞工资款210元、拖欠原告李美苓工资款995元、拖欠原告张文强工资款7880元、拖欠原告刘占永工资款7420元、拖欠原告任金发工资款107000元、拖欠原告安围芳工资款49000元、拖欠原告刘国宾工资款6000元、拖欠原告孙凯工资款4370元、拖欠原告于赶连工资款54070元,被告文安县嘉化塑料厂于2015年2月16日为各原告分别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拖欠工资款的事实及具体工资数额,并加盖“文安县嘉化塑料厂”的公章。本院认为,接受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及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只是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具体,故本院对刘亮等十七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蔡万通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安县嘉化塑料厂向原告刘亮支付工资款9100元、向原告杨峰峰支付工资款90000元、向原告孙佳佳支付工资款82000元、向原告刘冬支付工资款17830元、向原告李东东支付工资款8430元、向原告孙龙杰支付工资款4310元、向原告张翔飞支付工资款9979元、向原告刘霞支付工资款315元、向原告张均霞支付工资款210元、向原告李美苓支付工资款995元、向原告张文强支付工资款7880元、向原告刘占永支付工资款7420元、向原告任金发支付工资款107000元、向原告安围芳支付工资款49000元、向原告刘国宾支付工资款6000元、向原告孙凯支付工资款4370元、向原告于赶连支付工资款54070元,共计458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蔡万通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安县嘉化塑料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文安县嘉化塑料厂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平代理审判员  周 震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飞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