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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庆文与吴其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文,吴其英,吴杰诚,吴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吴庆文,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罗友和,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其英,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吉,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杰诚,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吴其英之子。第三人:吴勇,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吴庆文诉被告吴其英,第三人吴杰诚、吴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文及委托代理人罗友和,被告吴其英及委托代理人陈永吉,第三人吴杰诚、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文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就店面租赁事宜达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连城县文亨镇斑竹村(高速路入口旁南面)从南至北14个店面600多平方米,店面北面及背面建筑面积约700平方米,店面背面中间空地约1200平方米,总面积2000多平方米土地以及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长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租金2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17日与第三人吴勇、吴杰诚签订《承包铁皮房搭建协议》,由第三人吴勇、吴杰诚搭建租赁土地上的铁篷,但在搭建过程中,因公路局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导致铁篷仅搭建了架子,准备的材料闲置,无法继续搭建,铁篷架子和材料也由第三人吴杰诚、吴勇控制,一直未曾交付原告。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达成解除合同以及补偿损失的《协议书》,约定2014年8月20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扣除已经返还的部分租金以及补偿部分损失外,尚需向原告返还租金和补偿损失合计143200元,该款项在扣除原告应支付第三人吴勇、吴杰诚搭铁篷的工资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逾期返还需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同时约定原告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内自行拆除和处理搭铁篷的架子和材料并将场地交还被告使用,原告未按上述时间自行拆除和处理搭铁篷的架子和材料并将场地交还被告使用,应无条件将搭铁篷的架子和材料无偿归被告所有和处理。同日,原告依据第三人吴杰诚提供的结算单,同意铁篷总造价(含工资)145421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原告需向第三人吴杰诚、吴勇支付的款项为65421元。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143200元,扣除应支付第三人的搭铁篷的工程款6542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77779元。《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吴杰诚突然反悔,提出要增加铁篷的造价,原告要求履行原约定,随后第三人吴杰诚拒接原告的电话,使原告始终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无法完成铁篷的结算和铁篷架子、材料的交接,无法履行30内自行拆除和处理搭铁篷的架子和材料并将场地交还被告使用的约定。原告认为,《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扣除原告应支付第三人吴杰诚、吴勇的工程价款后,才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系附条件付款的约定,应当认定为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附条件。但被告与第三人吴杰诚恶意串通,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依法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其次,《协议书》中原告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内自行拆除和处理搭铁篷的架子和材料并将场地交还被告使用,如未在约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和处理搭铁篷的架子和材料,应无条件将搭铁篷的架子和材料无偿归被告所有和处理的约定,系原告的无权处分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7779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人民币7777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订立《协议书》第二条中“乙方(原告)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内自行拆除和处理搭铁篷的架子和材料并将场地交还甲方(被告)使用,乙方(原告)未按上述时间自行拆除和处理搭铁篷的架子和材料并将场地交还甲方(被告)使用,应无条件将搭铁篷的架子和材料无偿归甲方(被告)所有和处理”的约定无效。四、在租赁土地上搭铁篷的架子和材料由原告自行拆回、取回。被告吴其英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吴杰诚、吴勇之间签订的《承包铁皮房搭建协议》项下,由第三人向原告承揽搭建的铁皮房,因材料费和报酬双方存在分歧至今尚未结算清楚。根据2014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人民币77779元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2014年8月20日的《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应在上述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和处理搭铁篷的架子和材料并将场地清空交还被告(甲方)使用,乙方未按上述时间自行拆除和处理搭铁篷的架子和材料并将场地清空交还甲方使用,应无条件将搭铁篷的架子和材料无偿归甲方所有和处置。原告故意违约,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和处理搭建铁篷的架子和材料,并将场地清空交还被告使用。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搭铁篷的架子和材料应无偿归被告所有和处理。原告主张2014年8月20日订立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无效,明显有悖事实与法律,原告诉请搭铁篷的架子和材料由其自行拆回、取回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与第三人在结算材料费和报酬中存在分歧,至今尚未结算清楚,他们之间因承揽合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与被告无任何瓜葛。本来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完全可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然而原告自知理亏不通过正常合法渠道解决双方的争议,反而无理地提出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其利益,明显是不顾本案事实的妄言之举,其诉请被告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依法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成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四、原告因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另行向原告提出赔偿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主张无理,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杰诚述称,有至少十次以上找原告进行结算,可是原告一直压价,造成无法结算。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人书写的工程款清单是不完整的,当时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清单被原告拿走。第三人吴勇述称,多次找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找多种理由所以无法进行结算。工程款清单是不完整的,当时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执没有写完整。第三人借款支付工程费用,该款应支付的利息,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吴其英将从南京军区空军南昌房地产管理处及中国人民解放军94750部队处租赁的店面及空地转租给原告吴庆文使用。当日,原、被告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连城县文亨镇斑竹村(高速路口旁南面)从南至北14个店面600多平方米,店面北面及背面建筑面积约700平方米,及店面背面中间空地约1200平方米,总面积为2000多平方米的店面及空地出租给原告。自2013年2月9日起出租,租赁期限为长期。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间,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经营的应由甲方承担损失。甲方原因应包含以下几项:l、甲方未取得该出租位置的合法手续,并因此被政府有关部门处以拆除或停业等政府处罚的;2、该出租位置与第三方(指甲乙双方以外的)产生产权纠纷导致不能经营的。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属于甲方负责违约责任的。”当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租金200000元。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吴勇、吴杰诚签订一份《承包铁皮房搭建协议》,原告将上述租赁空地上的铁皮房搭建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吴勇、吴杰诚。双方书面约定:“……七、工程期限:2个月(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如遇连续4天以上的下雨天应相应延长期限。如果违约乙方按每天工程总款的百分之二违约金支付甲方。八、付款方式: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付乙方2万元,余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在工程完成之后留百分之五的质量保证金,一年之后付清。……”2013年2月17日,原告支付第三人吴勇、吴杰诚工程预付款20000元,2013年3月9日,原告支付第三人吴勇、吴杰诚工程款6000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收到连城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停止违法违章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原告在上述地块搭建的铁架篷属非法搭建,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已建铁架篷。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4年8月20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该《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二、甲方一次性赔偿(补偿)乙方因搭铁篷被政府阻止造成搭铁篷材料折旧、误工等损失2.6万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和处理搭铁篷的架子和材料并将场地清空交还甲方使用,乙方未按上述时间自行拆除和处理搭铁篷的架子和材料并将场地清空交还甲方使用,应无条件将搭铁篷的架子和材料无偿归甲方所有和处置。三、乙方于2013年1月19日支付给甲方的店面和场地租金20万元,除甲方于2013年9月20日还给乙方12万元外,仍应还给乙方8万元。甲方自愿同意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共八个月以20万元计算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给乙方(利息为2.4万元);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共11个月以8万元计算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给乙方(利息为1.32万元)。四、甲方按本协议第二、三条约定应支付乙方共计人民币143200元,该款项在甲方扣除乙方应支付吴其勇、吴杰诚搭铁篷的工资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吴其勇、吴杰诚为乙方搭铁篷具体工资数额由吴其勇、吴杰诚与乙方结算,结算后5天内甲方在扣除乙方应支付给吴其勇、吴杰诚的工资后,所剩部分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上述时间支付,应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乙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情形,对甲、乙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认真遵守执行。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为违约,应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提及的“吴其勇”即为本案第三人吴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条、承包铁皮房搭建协议、收据、停止违法违章行为通知书、协议书,被告吴其英提供的租赁合同、合同书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庆文租赁被告吴其英的店面及空地后,在空地上搭建铁皮篷时受到连城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制止,致使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就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原合同的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租金及赔偿的数额,原告应履行的义务等内容作出约定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中《协议书》的第四条属于附期限的合同,按约定只有在原告与第三人吴杰诚、吴勇对搭建铁皮篷的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后,被告才须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提供一份第三人吴杰诚书写的工程款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确定搭建铁皮篷的工程款为145421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原告需向第三人吴杰诚、吴勇支付的款项为65421元。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143200元,扣除应支付第三人的搭铁篷的工程款65421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7777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工程款清单,虽然第三人吴杰诚认可系其书写,但其否认该清单为最终结算单,其提出该清单未书写完整,即在原告和第三人的争执中被原告拿走。而且,本院认为,该清单只罗列项目及金额,没有汇总金额,也没有被告及第三人的签名确认,其中工人工资列为“工人预付工资32000元”,所以,上述清单不具备结算单的形式要件,不能确定为最终结算单。因原告与第三人未对搭建铁皮篷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期限尚未到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777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77779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因第三人拒不结算,阻止被告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认定付款条件成就。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在从被告处租赁的空地上搭建铁皮篷后,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在《协议书》中对铁皮篷的拆除和材料的处理作出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约定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行拆回、取回在租赁空地上搭建铁篷的架子和材料的诉请,本院亦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庆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4.48元,减半收取872.24元,由原告吴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小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丽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附期限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