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爱民、杨爱平等与李玉花、段卫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李爱民,农民,(死者李哲彬父亲)。原告杨爱平,农民,(死者李哲彬母亲)。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花,教师。被告段卫波,农民,涉县偏店乡南寨村。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爱民、杨爱平诉被告李玉花、段卫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民、杨爱平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李玉花、被告段卫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23时40分许,王丰驾驶冀D×××××轿车(载李成功、张强、李慧、李哲彬、李洁),沿开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下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段卫波驾驶的冀D×××××二轮摩托车(后载史凯)发生碰撞,轿车失控驶出路外侧翻,造成李成功、张强、李慧、李哲彬、李洁当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大队事故认定,认定王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卫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成功、张强、李慧、李哲彬、李洁、史凯无责任。经核实、王丰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李玉花,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至今未予赔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等,共计56193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生效证明;2、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三级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3、被告李玉花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王丰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抄件;4、被告段卫波身份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5、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证明李哲彬生前是崇利制钢有限公司职工6、交通费票据被告李玉花辩称:一、被告李玉花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系,被告李玉花之子王丰未经允许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交通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李玉花有过错,即被告李玉花有过错,故被告李玉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作为死者王丰母亲,我要替儿子做以下辩护:五名遇难者都是成人,有自己的行为能力,在未收取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自愿上王丰驾驶的车辆,本身过错明显,其五人也应付相对责任。三、我也是受害者,王丰的死亡和车的损坏,与其他五人的随同相关。四、出于人道主义,被告李玉花对死者家属提出的,有事实根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我愿意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适当的经济赔偿。被告李玉花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段卫波辩称,请求费用数额过高,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供为复印件的,不予质证。被告段卫波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存在无证醉酒驾驶,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所以对原告的起诉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李玉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对证5有异议,李哲彬不是正式职工。被告段卫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原件由法庭认定。对证1无异议;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户籍证明上证实原告为农村人口;对证3无异议;对证4无异议;对证5与本案无关;对证6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为复印件的,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意见同被告段卫波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均为复印件,请法院予以核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9月18日23时40分许,王丰(无驾驶证)驾驶冀D×××××轿车(载李成功、张强、李慧、李哲彬、李洁),沿开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下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段卫波驾驶的冀D×××××二轮摩托车(后载史凯)发生碰撞后,轿车失控驶出路外侧翻,造成王丰、李成功、张强、李慧、李哲彬、李洁当场死亡,段卫波、史凯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0月24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当事人王丰无证、醉酒驾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段卫波无证、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王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卫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成功、张强、李慧、李哲彬、李洁、史凯无责任。”原告李爱民、杨爱平是死者李哲彬(1989年9月20日生)的父母,李哲彬的妻子李洁亦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李玉花是王丰驾驶冀D×××××起亚牌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王丰的母亲,王丰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王丰未婚,王丰的父母王献明、李玉花均明确表示不继承王丰的遗产。另查明,王丰驾驶的冀D×××××起亚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成员证明,王丰、李洁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王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卫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成功、张强、李慧、李哲彬、李洁、史凯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的《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六个月为23119.5元,李哲彬居住地是涉县井店镇一街村,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3720元,原告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票据1000元,票据上未注明乘车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但处理事故乘车客观事实存在,故酌情支持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王丰是被告李玉花的儿子,原告无证据证明驾驶人王丰的驾驶行为事先经过所有人同意,但并不违背所有人可得知或可推知的意思,即若驾驶人向所有人请求,可推知所有人不会拒绝,原告要求被告李玉花承担责任,应予支持。虽然该事故车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根据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未取得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死者王丰、被告段卫波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死者王丰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赔付原告损失70%即194137.65,因其已经死亡,根据该车所有权人即被告李玉花过错程度,对王丰无证驾驶导致多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无法预料,酌情由李玉花负担王丰责任的10%为宜;被告段卫波负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赔付原告损失30%即83201.85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花赔付原告李爱民、杨爱平人民币19413.77元;二、被告段卫波赔付原告李爱民、杨爱平人民币83201.85元;三、驳回原告李爱民、杨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被告段卫波负担1880元,李玉花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芳审判员 孙魁林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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