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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士检与张西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检,张西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45号原告:王士检,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张西山,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王士检诉被告张西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及2015年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西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士检诉称:2014年10月16日上午8时许,张西山和我因琐事发生纠纷,用菜刀将我我右肩部砍伤,后我向桑营派出所报案,太和县公安局对张西山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我治疗后张西山拒绝赔偿我各项损失,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西山赔偿我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3100元整。张西山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8时许,张西山和王士检因琐事发生纠纷,张西山在桑营淝南集马长州家用菜刀将王士检右肩部砍伤,2014年10月18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张西山经太和县公安局桑营派出所委托,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5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士检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9日,太和县公安局桑营派出所给予张西山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处罚。后张西山未赔偿王士检医药费等损失,为此王士检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西山赔偿王士检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3100元整。上述事实,有王士检提供的身份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5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太和县公安局太公(桑)刑罚决字[2014]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西山和王士检因琐事发生纠纷,张西山用菜刀将王士检右肩部砍伤入院治疗,给王士检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王士检要求张西山赔偿医药费的请求,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西山应赔偿王士检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共计3430.97元,护理费1625.12元(101.57元/天×16天)、误工费1065.60元(66.60元/天×16天)计6121.6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士检各项损失6121.69元。二、驳回原告王士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原告王士检负担68元,被告张西山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显中审 判 员  阮福全人民陪审员  李国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迪附本判决书所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