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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祁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祁某,女,1992年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农。被告鲁某甲,男,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原告祁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7月3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某、被告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鲁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3月15日在原鸡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鲁某乙,学龄前儿童。我与被告鲁某甲结婚一事,是听取父母意见作出的决定,虽然生育子女,但并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生产生活琐事产生吵闹。2014年农历2月,我与被告鲁某甲一起外出打工,但因日常小事发生吵闹,双方因此闹离婚,后因家人劝说才没有办理手续。但是被告鲁某甲并没有改变对我的态度,因此我就回到娘家居住。我与被告鲁某甲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鲁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婚生长女鲁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共同负担。被告鲁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祁某还是有感情的,我们虽然有时会发生吵闹,但都是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现在孩子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希望能和原告祁某一起好好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该离婚?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祁某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鲁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鲁某甲针对其答辩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祁某与被告鲁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在昌宁县原鸡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鲁某乙,学龄前儿童。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6月8日,原告祁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鲁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子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二人虽因家庭生产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并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学会换位思考,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祁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嫏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清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