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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5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127号原告薛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永利,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10月15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尹某甲,现年21周岁。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村平房四间(价值50000元)、30亩承包地依法分割。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尹某甲,现年21周岁。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上述证据作出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5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于1994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尹某甲,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薛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家庭财产分割要求另案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文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建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