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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罗友阳与陈盛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友阳,陈盛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62号原告:罗友阳,女,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陈盛雷,男,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罗友阳诉被告陈盛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秀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盛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13时25分,陈盛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山市小榄镇广兴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广兴西路一街17号对开时,与骑自行车的罗友阳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罗友阳受伤的后果。同年5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盛雷承担主要责任,罗友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交警部门多次通知被告处理事故事宜,被告均拒不到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6元、误工费800元、手机950元、单车150元等损失共计3166元。被告无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3时25分,陈盛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山市小榄镇广兴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广兴西路一街17号对开时,车辆与罗友阳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罗友阳受伤的后果。同年5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盛雷承担主要责任,罗友阳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又查:事故后原告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复诊,医嘱药物治疗、休息一周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为:医疗费1266.2元(凭票6张),误工费571.90元(时间一周,参照中山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451元/月计算),自行车损失酌定100元,合计1938.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费用;损坏他人财产的,亦应予赔偿。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938.1元,应由被告按主要责任的比例承担70%即1356.6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原告在中山市工作,故本院参照中山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计算其误工费为宜。原告主张手机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无法予以确认,不予支持相关请求。双方车辆确发生碰撞,原告的车辆损坏属实,但没有提供维修票据,故酌情认定损失100元。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盛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友阳交通事故赔偿款1356.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费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秀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婷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