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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冠珍与邓玉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冠珍,邓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刘冠珍,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邓玉珍,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刘冠珍诉被告邓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双方约定2013年11月11日还款。借款时,有博罗县麻陂镇横茜村委会高新小组张子娟见证。被告在债务到期后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贷款1万元整及还款日至今利息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冠珍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3、借条原件。被告邓玉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邓玉珍以开办美容院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冠珍借款10000元,被告邓玉珍于当日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本人邓玉珍现借壹万元人民币,为期3个月即2013年11月11日前还清,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一切经济损失”。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没有还过款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玉珍欠原告刘冠珍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玉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玉珍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刘冠珍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元,由被告邓玉珍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迳行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觉忠代理审判员  卢彩红人民陪审员  蓝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朵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