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郭斋朋与赵殿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52号原告郭斋朋,男,1954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殿成,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法定代表人栾相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自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代表人李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斋朋与被告赵殿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斋朋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自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殿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斋朋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从赵殿成驾驶的运输公司所有的豫J888**大型普通客车上摔倒路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赵殿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大量医疗费,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392.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殿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赵殿成是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损失共计19019.4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承运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原告在上车过程中造成伤害,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与运输公司未构成承运关系。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9时30分许,赵殿成驾驶豫J888**大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乐县谷金楼路口北30米处,遇原告在道路东侧候车,原告登上客车,赵殿成驾驶客车在车门未关好时行车导致原告从客车上摔到路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2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殿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31日出院,计住院124天,花医疗费23226.46元,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额叶脑挫伤,3.颅底骨折,4.神经性耳聋,5.多处软组织损伤,6.焦虑合并抑郁症,7.胃食管反流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该鉴定所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0天。赵殿成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D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是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豫J888**大型普通客车为运输公司登记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每次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9019.40元。另查明,原告生于1954年6月6日,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69.59元(2540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8元(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殿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赵殿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赵殿成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运输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上车过程中造成伤害,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与运输公司未构成承运关系;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而事发地现实交易习惯是,站外乘车乘客先上车后购票,原告得到承运人同意上车,与承运人之间已达成意思一致,原告上车就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特定化,承运人开始行程就表明履约的开始;故当时原告是运输公司的乘客,运输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承运人责任。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4238.05元,运输公司请求其垫付医疗费19019.40元一并处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的共计23226.46元,故原告医疗费应为23226.46元。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金额,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3720元(30元×124天)和1240元(10元×124天),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11986元(2900元÷365天×124天)。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证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实际劳动收入情况,其为河南省农村居民,误工损失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误工天数,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0天,误工天数应按170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1830.30元(69.59元×170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14979.20元(44087元÷365天×124天)。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8元计算为宜;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费应为9672元(78元×124天)。5、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18832.20元(9416元×20年×10%),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户籍登记等情况,原告定残时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7890.59元(9416元×19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其配偶扶养费3219元,被告辩称,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且原告定残时已满60周岁,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其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相悖,不予采纳,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69279.35元(医疗费2322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240元+误工费11830.30元+护理费9672元+残疾赔偿金17890.5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另外,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害并造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运输公司作为侵权人应予赔付。因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19.40元,折抵后,运输公司垫付款应为14019.40元(19019.40元-5000元)。运输公司要求将垫付款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有利于执行,保险公司应将该垫付款直接支付运输公司为宜,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运输公司14019.40元,支付原告55259.95元(69279.35元-14019.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斋朋各项损失共计55259.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垫付款共计14019.40元。三、驳回原告郭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前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32元,原告郭斋朋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武益新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家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