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启新与陈建国、龚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启新,陈建国,龚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杜启新,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周跃进,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国,男,1959年9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龚运兰,女,1959年5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杜启新与被告陈建国、龚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启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进和被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启新诉称,二被告经营舒桥砖瓦厂,急需资金周转,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官桥镇舒桥社区东街6号的私房作抵押担保分别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2‰。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陈建国又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张:“今欠到杜启新利息39000元,利息计算止7月8日,陈建国”。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8日付清借款本息,逾期后仍未偿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息169000元。被告陈建国、龚运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资金周转困难,希望逐步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国、龚运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纠纷的引起系被告违约所致,责任在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国、龚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杜启新借款本息1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建国、龚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绪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