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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韩承香与忠县土地整治中心行政赔偿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承香,忠县土地整治中心,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承香。委托代理人蒋和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忠县土地整治中心,住所地忠县忠州镇果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岗,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康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忠县忠州镇果园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和金,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建国,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韩承香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行赔终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承香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副本送达后提出确认土地整治行为违法请求,属于有正当理由,因起诉时是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取消确认土地整治行为违法一审法院才予以立案;申请人的起诉也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故一、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忠县土地整治中心提交意见称:忠县土地整治中心没有违法行为,韩承香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韩承香的申诉请求。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意见与忠县土地整治中心提交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申请人韩承香对被申请人忠县土地整治中心的土地整治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该土地整治行为没有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的条件,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申请人之后,增加确认被申请人土地整治行为违法的请求,一审法院在征求被申请人意见后不予准许其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所述具有正当理由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是正确的。综上,韩承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承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 洁审 判 员  龙贤仲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