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倪文军与钟国伟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文军,钟国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文军,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同兴镇安乐村于营子组。委托代理人倪喜有,男,1948年4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宝日呼吉尔村07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国伟,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统部镇统部村6组。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文军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喜有、被上诉人钟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文军、钟国伟于2010年1月12日经林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钟文浩,现年4周岁。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倪文军、钟国伟夫妻共同财产开办饭店购置设施投资1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倪文军、钟国伟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倪文军提出离婚,钟国伟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仍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倪文军、钟国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倪文军、钟国伟均同意婚生子钟文浩由钟国伟抚养,该院予以支持,倪文军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对于倪文军所主张家庭财产:种植树木、盖场棚、建铁质牲畜圈、建猪圈的投资情况,因缺乏证据支持,且在案外人钟占林所有的房屋院内,并存有争议,倪文军可以通过另案主张权利。对于钟国伟提出的关于家庭财产其他事项,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倪文军与钟国伟离婚。二、婚生子钟文浩由钟国伟抚养,倪文军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此款自2015年5月始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三、倪文军、钟国伟共同财产:开办饭店设施归钟国伟所有,钟国伟返还倪文军家庭财产分割款7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家庭共同债务60000元由倪文军、钟国伟共同偿还。四、驳回倪文军、钟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倪文军、钟国伟各承担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倪文军、钟国伟各承担2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倪文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中未处理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栽植的松树5亩、共同建造的厂棚、铁质畜圈、猪圈、农用机动车一辆。上述共同财产有证人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违犯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二、一审判决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60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不明确。此笔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上诉人的母亲的,有双方出具的借据为凭。但一审判决没明确由双方各分担多少。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以上事实有统部镇派出所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并有乡村大夫王立军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四、一审上诉中上诉人在起诉时虽未提及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但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回上诉人的婚前财产现金1万元、大乳牛4头、小牛2头,以上财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上述财产系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应该上诉人单独所有,所以要求依法返回。如被上诉人不返还,应按照市场价格合理作价给付我方合理的价款。准确认定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使上诉人既不能接受也不能理解,希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以上事实,给予公证判决,以便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文军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另有栽植的松树5亩、共同建造的厂棚、铁质畜圈、猪圈、农用机动车一辆,一审法院应依法分割,但对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上诉人倪文军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一审告知并案处理正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该债务为连带债务,双方作为债务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双方的共同债务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亦不分先后顺序,因此,倪文军关于共同债务6万元应按比例进行分担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倪文军要求钟国伟返回其婚前财产现金1万元、大乳牛4头、小牛2头,如钟国伟不返还,应按照市场价格合理作价给付其合理的价款的主张,因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倪文军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倪文军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倪文军、被上诉人钟国伟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占龙审 判 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吴保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