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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永华诉被告柴珠杰、齐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031号原告:吴永华,男。委托代理人:曹国宝,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珠杰,男。被告:齐小华,男。委托代理人:胡西贵,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华诉被告柴珠杰、齐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华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宝,被告柴珠杰,被告齐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西贵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两个月的和解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双方未在指定期限内达成和解协议,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永华诉称:2013年4月2日,柴珠杰向吴永华借款200万元;期限为3个月。齐小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柴珠杰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柴珠杰、齐小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柴珠杰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的数额属实,其已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柴珠杰实际按月利率3.5%支付借款利息,总计已支付利息72万元;3、吴永华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案涉借款的利率标准,并依法裁判本案。齐小华在庭审中辩称:1、吴永华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95万元,其称以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不属实。2、案涉借款已于2013年5月29日归还清结,此后借贷双方发生的其他借款与齐小华无关,齐小华对案涉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柴珠杰实际支付利息72万元中超过法律标准的利息部分,依法应抵扣借款本金。4、齐小华于2014年3月代为柴珠杰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吴永华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吴永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拟证明柴珠杰向吴永华借款200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担保等相关约定内容。3、网上银行转账回单7张、银行业务委托单3张,拟证明吴永华通过银行向柴珠杰汇付了195万元借款,另支付现金5万元。柴珠杰、齐小华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无异议;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中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且吴永华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195万元。齐小华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收条1张、银行承兑汇票4张,拟证明吴永华于2013年5月29日收到总金额为420万元(出票人为宁国市溢香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柴珠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4张承兑汇票。2、收条2份及汇款凭证4份,拟证明柴珠杰先后向吴永华支付了446058元款项。3、借条1份,拟证明齐小华向他人借款50万元,并将该款归还了吴永华。吴永华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认可2013年8月2日收条及4张汇款凭证所涉款项系归还案涉借款本息的款项;3、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柴珠杰质证认为:对齐小华所举证据无异议。柴珠杰未向本院提举证据。综合本案当事人对证据的辩驳意见,本院审查认定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如下:1、吴永华所举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齐小华所举证据1,系出票人宁国市溢香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宁国博一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3、齐小华所举证据2中的4张汇款凭证及2013年8月2日的收条,因借款人吴永华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其中的2014年1月9日的收条,涉及特定物(笋子)的交付事项,且未载明货款的具体金额,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4、齐小华所举证据3系其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凭据,且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证明目的因无相应汇款凭证相印证,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吴永华与柴珠杰、齐小华签订《借据》一份,约定:柴珠杰向吴永华借款200万元;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宁国市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齐小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柴珠杰、齐小华均在《借据》上签名。当天,吴永华分别通过网上银行、宁国农村商业银行向柴珠杰名下银行账户内汇入140万元。次日,吴永华分别通过徽商银行、宁国农村商业银行再次向柴珠杰名下银行账户内汇入53万元。2015年2月2日,吴永华为追索案涉借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吴永华出借案涉借款后,柴珠杰累计向吴永华还款36万元(于2013年7月1日、8月2日、9月2日、9月4日、12月19日分别支付70000元、87500元、67500元、20000元、70000元,另以现金方式给付45000元)。对于案涉的借款本息,齐小华未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柴珠杰向吴永华借款及齐小华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吴永华要求柴珠杰、齐小华连带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齐小华在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柴珠杰追偿。本案诉争的焦点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及柴珠杰尚未支付的借款本息如何确定。本案中,柴珠杰向吴永华出具《借据》后,吴永华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柴珠杰支付了借款19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出借人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为借贷合同生效的必要前提,故案涉借款的本金应根据吴永华实际提供的193万元款项予以确认。吴永华称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95万元及以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无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齐小华辩称其代为柴珠杰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因无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吴永华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柴珠杰陆续给付吴永华的36万元款项,应依据有关债务清偿抵充顺序及民间借贷利率限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审查认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本院经核算,确认柴珠杰上述归还款项中偿还借款利息的数额为259615元,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00385元,截止2013年12月19日柴珠杰尚欠吴永华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930000元-100385元=1829615元(具体计算数据详见附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珠杰、齐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吴永华借款本金1829615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齐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珠杰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吴永华负担2680元,被告柴珠杰、齐小华共同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晓梅审 判 员  杨东清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环附:日期期初本金(元)期间天数年利率期间利息(元)支付本息(元)期末本金(元)利息本金合计2013.4.2-2013.7.1193000090天22.4%108080--7000019300002013.7.2-2013.8.2193000031天22.4%3722837228502728750018797282013.8.3-2013.9.2187972830天22.4%3508835088324126750018473162013.9.3-2013.9.418473162天22.4%22992299177012000018296152013.9.5-2013.12.191829615105天22.4%119535--1150001829615合计1829615--302230-1003853600001829615说明:利率采用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4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