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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马喜科与闽宁镇园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马喜科,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永宁县闽宁镇园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永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马喜科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永宁县闽宁镇园艺村民委员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永宁县闽宁镇园艺村民委员会向申请执行人马喜科支付工程款1197673.50元、案件受理费15580.00元,另负担案件执行费14533.00元,共计122778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闽宁镇园艺村账户资金由闽宁镇人民政府民生服务中心代管,本院依法作出了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闽宁镇园艺村民委员会的账户存款,并送达闽宁镇民生服务中心,但因被执行人账户无存款,暂无法对账户资金予以提取。而后本院依据生效裁定书冻结了闽宁镇园艺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账户,但经查该账户为扶贫专项资金账户,无法对该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予以扣划。之后被执行人闽宁镇园艺村民委员会自动履行2万元,剩余欠款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本案执行期限较长,申请人马喜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海磊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载定书应当写明截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