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诉被告周海瑞、姚海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周海瑞,姚海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270号原告陈建,男,满族,1983年7月6日出生,无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慧春,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瑞,男,汉族,1982年12月31日出生,个体,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姚海娥,女,汉族,1984年8月8日出生,个体,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陈建诉被告周海瑞、姚海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海瑞、姚海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出借人民币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4年8月5日开始至2016年8月4日,月利率为1.5%。合同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乙方有权提出终止本协议,甲方需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费用承担、争议解决等做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仅支付了7个月本息后,剩余本息至今未支付,原告已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签收。但被告仍未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利息归还借款本金58222.25元、利息3493.34元、罚息3493.34元(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及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发生的利息、罚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5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海瑞辩称,对原告诉状的计算数额有异议,应该欠原告的本金为56669元,按照合同计算罚息和利息,别的无异议。被告姚海娥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周海瑞的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2、银行回执单,用以证明原告将8万元打入被告账户;3、终止协议书、快递回执单、还款明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终止合同,被告应承担罚息,被告已经偿还了本金21777.75元。4、发票,用以证明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经质证,被告周海瑞对证据1、2、3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经质证,被告姚海娥与被告周海瑞的质证意见一致。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分24个月还清,二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4533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款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在终止协议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海瑞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建人民币8万元整,所有钱款都已收到,借款期限为24个月,具体事项详见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支付了原告7个月的本息(本金20835元、利息4000元)后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利息归还借款本金58222.25元、利息3493.34元、罚息3493.34元(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及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发生的利息、罚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5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予以偿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依约协议应当解除,且双方对解除协议无异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667元(80000元÷24个月×17个月),原告主张的本金58222.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协议》虽然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双方的各项约定(包括利息、违约金、罚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二被告应向原告陈建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四倍的利息(从2015年4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5750元,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被告承担”,但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瑞、姚海娥共同偿还原告陈建借款本金56667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四倍的利息(从2015年4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海瑞、姚海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