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成某。委托代理人谭良华,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逸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祥兴、周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并共同建有房屋一栋,原告以为,被告自结婚生子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晟随原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被告刘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乙,2015年3月6日原告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进而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婚姻基础是好的;虽然两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摩擦,但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均无原则性的错误与分歧;只要夫妻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宽容相待,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逸舟人民陪审员 谢祥兴人民陪审员 周 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