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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晨朗与柴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晨朗,柴红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928号原告徐晨朗,男,住佳木斯市郊区红升社区。被告柴红江,男,住汤原县吉祥乡吉祥村。原告徐晨朗与被告柴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晨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红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因农业生产需要,向我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用款1个月,月利率按40‰计息。当日支付现金,被告用家庭承包60亩耕地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2、利息按照月利率4%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柴红江在答辩期满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用款1个月,月利率按40‰计息。当日支付现金,被告用家庭承包60亩耕地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2、利息按照月利率4%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土地转让协议及收据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徐晨朗与被告柴红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同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土地,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耕种土地,双方实际系以土地转让的形式进行借款。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实际交付金额为192000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8000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不能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红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晨朗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柴红江承担4140元,原告徐晨朗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刘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洪峰人民陪审员  罗宇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