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木垒县金信公司与王小军、张玮、张福强、刘海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垒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小军,张玮,张福强,刘海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木垒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垒县金信公司)。住所地:木垒县新建东路丽景江**号楼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夏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小军,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张玮,女,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系被告王小军之妻。被告:张福强,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刘海文,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木垒县金信公司诉被告王小军、张玮、张福强、刘海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垒县金信公司与被告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玮、张福强、刘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木垒县金信公司诉称:被告王小军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写有借条一张,约定期限6个月,被告张玮、张福强、刘海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故意躲避债务,担保人也不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经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王小军立即支付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6160元(30000元×0.0234×30个月-已清利息14900元=6160元),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合计36160元。2、依法要求被告张玮、张福强、刘海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军辩称:贷款属实,因我资金紧张,一时无法周转,所以我的意见是今天先给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6160元,诉讼费352元,共计16512元。下剩的20000元本金,在2015年9月20日前偿还1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前偿还10000元。利息按23.4‰的月利率自2015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为止。原告木垒县金信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小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贷款利率25‰,被告张玮、张福强、刘海文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小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小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王小军与原告木垒县金信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25‰,并按季还本付息,逾期利息利率在合同利率水平标准上加收50%确定,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利息利率在合同利率水平标准上加收50%确定,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则要征得出借人同意并支付提前期限应收利息50%作为违约金;争议管辖地为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张玮、张福强、刘海文为王小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或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军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149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616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王小军当庭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6160元,并退付诉讼费352元。本院认为:原告木垒县金信公司与被告王小军、张玮、张福强、刘海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木垒县金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小军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小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玮、张福强、刘海文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木垒县金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木垒县金信公司对被告王小军提出的延期还款请求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23.4‰的月利率承担利息的请求,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军于2015年9月20日前向原告木垒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王小军按照20‰的月利率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玮、张福强、刘海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木垒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王小军、张玮、张福强、刘海文负担(已当庭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占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