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佩兰与董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佩兰,董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刘佩兰。委托代理人董申,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03091506110044。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810821851。联系电话。被告董敬。联系电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联系。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0810212。原告刘佩兰与被告董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佩兰的委托代理人董申、段长烁、被告董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7时0分许,董兆贵驾驶登记在被告董敬名下的冀B×××××小型轿车沿胥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达塑料厂门口掉头时,与沿胥涧路由南向北行驶董志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志民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佩兰受伤、两车受损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董兆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董志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佩兰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二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5日,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至出院后需人护理三个月。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59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369.6元、护理费10301.4元、残疾赔偿金1608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47993.06元。对于上述损失,因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依法赔偿,后原告书面增加变更诉请,残疾赔偿金由16086.8元变更为18141元、误工费由3369.6元变更为3799.8元、总诉讼请求数额由47993.06元变更为50477.46元,请求二被告赔偿50477.4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我司对肇事车辆及司机驾驶证及行驶证手续合法有效前提下,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质证时发表。被告董敬辩称,事故发生时由董兆贵驾驶冀B×××××号车辆,车辆所有人为董敬。董兆贵与董敬系父子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董敬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9629.31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董敬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董兆贵驾驶车牌号为冀B×××××轿车沿胥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达塑料厂门口掉头时,与沿胥涧路由南向北行驶董志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志民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佩兰受伤、两车受损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第1302071201402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董兆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董志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佩兰无责任。原告刘佩兰受伤之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查并于该院创一科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绝对卧床、禁止坐起、需陪护,出院四至六周后门诊复查,密观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于同年12月4日、2015年2月5日到该院复查,后于同年3月4日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拍片检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检查共产生医疗费10595.26元,其中被告董敬为其垫付医疗费9629.31元,该费用包含在此次诉请中,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此款。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及丰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于2015年3月5日对原告的伤残、护理时间做出临床鉴定:1、刘佩兰属于拾级伤残2、刘佩兰住院期间至出院需人护理叁个月。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一张付款单位名称为原告刘佩兰、金额为1400元的鉴定费发票。原告刘佩兰于1951年11月2日生,其主张误工费3799.8元(无证据提供)、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护理人员董慧艳(系原告刘佩兰女儿)事发前于唐山市丰南区迈瑞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33.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车辆驾驶人为董兆贵、所有人为被告董敬,二者为父子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不计免)各一份。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以上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刘佩兰身份证、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第二医院统一收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票据、门诊病历、唐山市丰南区迈瑞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及该单位出具证明和工资表、劳动合同、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董兆贵驾驶证、冀B×××××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2071201402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董兆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志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二者均驾驶机动车,本院对董兆贵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认定为70%,对董志民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认定为30%。董兆贵作为被告董敬所允许的冀B×××××车辆合法驾驶人,其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B×××××强制险的承保单位,首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照7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直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履行相关赔偿义务后,被告董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专业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其数额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唐山市实际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刘佩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其主张误工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年龄、户口性质、伤残等级对原告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影响,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主张考虑被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酌定为人民币3500元。原告刘佩兰所诉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就医治疗情况及住院次数,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佩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617.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0301.4元+伤残赔偿金1731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佩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64.6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35.26元+鉴定费1400元)×70%,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3182.28元,此款履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刘佩兰提供的个人账户中33552.97元,剩余9629.31元打入被告董敬提供的个人账户中(返还垫付款)。二、驳回原告刘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春红附:原告损失明细清单1、医疗费10595.26元(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天)3、护理费10301.4元(3433.8元/月×3个月,鉴定意见)4、伤残赔偿金17316.2元(10186元/年×17年×10%)5、交通费500元(酌定)6、鉴定费1400元(票据)另附精神抚慰金3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852.86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