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XX与胡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胡XX,张XX,林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刘XX,农民,委托代理人侯玖辰,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XX,干部,被告张XX,农民,被告林XX,农民,原告刘XX与被告胡XX、张XX、林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侯玖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张XX、林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胡XX向原告借款三万元,2015年1月5日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XX、林XX为该笔借款用自有的冀C×××××大众途观轿车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担保期为二年。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胡XX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约定的利息,合同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遭到拒绝。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三万元及2014年10月5日至判决书生效前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履行借款合同的违约金五千元;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2014年10月5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约定情况。三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与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胡XX向原告刘XX借款三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用自己的工资为此借款抵押,担保人张XX、林XX为担保人,并以自己的冀C×××××号大众途观轿车为此借款担保,担保期为2年,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违约付五千元违约金给债权人。借款期间三被告未能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三万元及2014年10月5日至判决书生效前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履行借款合同的违约金五千元;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由三被告连带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胡XX向原告刘XX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胡XX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林XX签订的《借款合同》,张XX、林XX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X、林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该笔借款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对原告而言,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只是借款利息,既然逾期利息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计算,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则明显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XX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XX、林XX对上述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杰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