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孟召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滦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冀H9R7**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12线819KM+500M处,与相对方向崔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后方王某甲驾驶的冀H52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孟某某、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郭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孟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已兑现),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孔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证实现场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调解书、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孟某某是自首;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情况;被告人孟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孟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孟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孟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改表现,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初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朋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