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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小字第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秦召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秦召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小字第042号原告秦召宾,男,生于1964年11月9日。委托代理人刘德洋,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0198-3地址南召县城中华路157号。负责人任宏,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召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南召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8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14时55分,原告驾驶豫RA20**小型客车,沿张南333省道行驶至张南333省道291公里70米时,与马协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协然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协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马协然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给马协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1000元。原告为豫RA20**号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为追要垫付的部分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976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2日14时55分,原告驾驶豫RA20**小型客车,沿张南333省道行驶至张南333省道291公里70米时,与马协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协然受伤及两车损坏。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协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马协然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给马协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院外治疗费、伤残补助费、损坏电车维修费等损失共计41000元,豫RA20**小型客车维修费原告自行承担。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给马协然赔偿款41000元。5、马协然在南召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马协然2015年6月22日入院,伤情诊断为:1、面部皮肤挫裂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7月3日出院。6、马协然的住院费用总清单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马协然支出医疗费6102.58元。7、马协然电动车的维修清单一份及维修发票十五张,计1500元。8、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被告中国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被告不负担。被告中国财险南召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8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凭证未加盖交警队公章;对证据5中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马协然出院后补开的证明;对证据6中一张5818.22元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并非原联,无法核实马协然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维修费用过高。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协议相吻合,且该凭证盖有交警队警员印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中诊断证明与入院证、住院病历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中5818.22元的医疗费票据系副联,盖有医院公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RA209B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南召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额度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6月22日14时55分,原告驾驶豫RA20**小型客车,沿张南333省道行驶至张南333省道291公里70米时,与马协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协然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协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协然当即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面部皮肤挫裂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6102.58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马协然在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给马协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院外治疗费、伤残补助费、损坏电车维修费等损失共计41000元,豫RA20**小型客车维修费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支付给马协然全部赔偿费用后,为追要垫付的部分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必须履行。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件,原告支付受害人马协然赔偿款41000元,造成本人损失,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马协然的损失:1、医疗费,计6102.58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计算,计770元(11天×70元/天);3、护理费,计770元(11天×70元/天);4、营养费,计110元(11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6、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以上合计9582.58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赔偿限额,被告应予以赔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秦召宾人民币9582.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