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一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原春国与被告陈国明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春国,陈国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719号原告原春国,男,1965年3月8日出生。被告陈国明,又名陈兴明,男,成年。原告原春国诉被告陈国明债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春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7日、2015年3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6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6300元。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5000元。2、2014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1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原春国现金壹万壹仟叁佰元整,(含借款5000+利息1000,小翟给语录家送砖欠的砖款5280元,合计11280元)陈国明2014.7.17号”。庭审中,原告解释“利息1000”是案外人李卫兵从信用社取出的利息1000元交给其,其又借给了被告。2015年3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2015年3月4日,今借到原春国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借款人签章陈兴明”。以上款项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66288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6628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原春国662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人民陪审员  李继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