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志清与潘常清,重庆慧润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清,潘常清,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478号原告陈志清,男,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邹波,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常清,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法定代表人潘常慧,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伦胜,男,住湖北省英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第22层。组织机构代码:K3609363-8。负责人李云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麟智,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清诉被告潘常清、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清的委托代理人邹波,被告潘常清,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伦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程麟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清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潘常清驾驶渝AFG4**号小客车由荒沟经水碾立交往巴国城方向行驶至水碾立交桥下中冶建工集团路段时,其车车头右前侧与从其车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接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潘常清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渝AFG4**号车辆登记为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由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2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Ⅸ伤残、一个Ⅹ级伤残,后期康复等治疗需8000元,目前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50%,护理时限可暂定2年,产生鉴定费195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7804.4元。被告潘常青、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FG4**号车辆登记为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由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五五比例开责。被告潘常青系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相关责任由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过高,护理时限过长,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的费用33003.3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费用1800元,另借款10000元给原告,要求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辩称,渝AFG4**号车辆登记为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由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五五比例开责。原告的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过高,护理时限过长,伤残等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潘常清驾驶渝AFG4**号小客车由荒沟经水碾立交往巴国城方向行驶至水碾立交桥下中冶建工集团路段时,其车车头右前侧与从其车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接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潘常清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渝AFG4**号车辆登记为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由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2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Ⅸ伤残、一个Ⅹ级伤残,后期康复等治疗需8000元,目前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50%,护理时限可暂定2年,产生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由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3003.3元,由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另借款10000元给原告。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垫付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费用1800元系因原告需用敷料,但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没有该敷料,故原告的女儿陈华容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其他病人的名义购买,医疗费票据载明费用系放射治疗、手术费、治疗费,名字系陈华容,后原告将票据拿给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费用拿给原告。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认可票据的真实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系不予认可。被告潘常青、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均同意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中,由车方承担的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后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渝AFG4**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渝AFG4**号车辆登记为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潘常青系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相关责任由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由原告与被告潘常清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倪伟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医疗费33003.3元予以确认,均由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垫付。原告称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垫付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费用1800元,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对该笔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举示的票据上病人姓名并非原告,用药治疗内容并非原告所提及的敷料,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因原告与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对该笔费用无异议,故该笔费用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由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目前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50%,护理时限可暂定2年,参照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7721元/年计算,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共26404.7元(37721元/年×2年×70%×5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2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4元(32元/天×22天)。4、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经鉴定为两个Ⅸ伤残、一个Ⅹ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0176.4元(25147元/年×5年×24%)。6、后续医疗费。原告经鉴定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鉴定费195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33003.3元、护理费28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176.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5398.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164.7元、残疾赔偿金30176.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0741.1元。医疗费余额23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由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医疗费余额1610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8元、营养费700元、后续医疗费5600元,根据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赔偿原告医疗费余额12881.85元(16102.31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492.8元、营养费700元、后续医疗费5600元,余额3220.46元由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365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800元,由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26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应赔偿原告90415.75元,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5845.46元,现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6563.3元,多支付了40717.8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支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志清各项费用共计49697.91元。二、驳回原告陈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承担239元,被告重庆惠润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