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廖××与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廖××。委托代理人:黄小凤,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嘉裕,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陆××。原告廖××诉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凤、彭嘉裕,被告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6月17日在高要市活道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共有一处位于肇庆市西江北路的房产。结婚后,被告粗暴、多疑的性格缺点马上就显露出来,并且夫妻重大事项也由被告单方面决定。主要表现为:第一,被告脾气暴躁,平时有嗜酒的恶习,经常饮酒回家后动手殴打原告,或者破坏家中物品。原告息事宁人,一直忍气吞声。至今被告对原告的内心造成了不可磨灭的创伤,原告时刻害怕被告会采取暴力措施。第二,被告非常多疑,原告与异性接触,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大声质问原告;即使原告与同性朋友外出聚会,被告也打电话恐吓、警告原告朋友的丈夫。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用恐吓的方式警告原告,甚至恐吓原告的亲属朋友。第三,关于收养孩子的夫妻重大事项,系被告单方面的决定,被告没有征求原告的同意。被告擅自收养了户口本上所登记的两个子女:陆某甲、陆某乙。原告之所以让两名子女入户,是基于被告及其亲属的不断逼迫。两名子女被领养后,一直被被告带回家乡在父母的家中抚养,原告至今只见过养子陆某乙一面,养女陆某甲则在七岁以后才从家乡接回由原告抚养。被告擅自领养子女,却从未尽过抚养照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17年的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双方性格一直严重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冷漠,对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结束这段没有感情、只有伤痛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按照各自50%的比例分割原告与被告夫妻共有的位于肇庆市西江北路的房产;3.两名子女均由被告抚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是有预谋的,原告离家一个月左右,我就收到法院的传票了。有一个孩子的收养是经原告同意的。我没有经常饮酒。是原告不主动沟通,我对原告是很忍让的,不然无法共同生活17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8年6月17日自愿到高要市活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被告领养女儿陆某甲,陆某甲3岁前随原、被告在肇庆市端州区生活,从3岁起至7岁,陆某甲随被告父母在肇庆市高要区活道镇乡下生活,从7岁起至今,陆某甲随原、被告回到肇庆市端州区生活。2009年,被告领养儿子陆某乙,目前陆某乙随被告父母在肇庆市高要区活道镇乡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主要因被告领养子女,以及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婚后购置了位于肇庆市西江北路房屋一套。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自述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希望双方不离婚,之后,被告又通过原告律师提出,如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讼争房产应归被告,但原告不同意讼争房产归被告。此外,原告还自述之前双方曾协商,如果讼争房产被告不想给原告,被告要补偿原告10万元,但被告不同意补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表示希望双方协商,但之后被告未再到庭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成员信息、人口信息全项,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生活上相互扶持,夫妻感情进一步得到巩固。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由此形成的夫妻情份,值得双方共同珍惜。虽然双方因婚后被告领养子女,以及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等问题产生矛盾,但是,这些矛盾并非不可缓和,只是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相互沟通不足才产生的。今后,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双方十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让互谅,认识到婚姻的责任,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的角度多考虑,积极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的隔阂是可以消除的,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好的。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廖××与被告陆××离婚。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胡积民代理审判员 廖镜彪二о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建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