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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广臣与张忠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臣,张忠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326号原告李广臣。委托代理人侯颖,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义。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原告李广臣与被告张忠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臣的委托代理人侯颖,被告张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臣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9月17日在王啓林、奚玉良的见证下经张建中代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三河市燕郊镇一街的宅院一套(前后两层共计十间房屋)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交给被告,被告将该套宅院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宅字第21-01180号)交给原告。原告自此搬到该院居住至今。现农村宅基地重新确权,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原告权益无法实现,特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5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张忠义辩称,房屋买卖事实存在,合同签订时有效,但因时间过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本村王啓林、奚玉良见证张建中代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契约)。合同(契约)约定:“立契人张忠义、李广臣双方协商愿将房产卖与李,前后两层正房十间,院内所有物产归于买方,款项笔下交清。东至吴振啓,西至吴艾清,后层西至郭月华,东至张学恭,南至白万春,北至关道。买方李广臣,卖方张忠义,中保人王啓林、奚玉良。1995年9月17日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购房款3万元(没有收款手续,被告认可),被告将该套宅院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三集建(宅)字第21-01180号)交与原告。原告自此搬至该院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李广臣有三子,签合同当年,家中有一处房产。长子李朋、次子李涛、三子李杰均已分家另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契约)、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三集建(宅)字第21-01180号)、三河市燕郊镇一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李朋、李涛、李杰的户口页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忠义除对村委会三份证明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备注栏中验证盖章不全提出疑问。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三河市燕郊镇一街村村民,双方在他人见证和代笔下于1995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村委会证实,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原告确有住房需求。被告张忠义认可合同效力,但因时间过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其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验证盖章不全提出的疑问,因验证盖章问题不属本院调整范畴亦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广臣、被告张忠义于1995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忠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