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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连合与李海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合,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芳琴,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波,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殿明、卢万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追加被告:李连玉,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XX镇吕家庄村。身份证号:××。上诉人李连和、上诉人李海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下午,被告李海波开着大型拖拉机为原告地邻李连玉粉碎玉米秸。原告李连合站在自家承包地中粉碎机附近观看时,原告的左眼被异物打中,致原告左眼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入肃宁县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当天又转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当时李海波驾驶着车辆从原告身边经过,高速工具蹦起的棒秸段打中原告的左眼,致原告左眼严重受伤。伤后李海波、李连玉等人将原告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由李海波垫付医疗费398元。因原告伤势严重,当天又转入沧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李海波又陆续给付原告3.5万元。2014年9月9日,原告找到村委会成员李记涛、李立状、李连丑,要求他们对此事进行调解,经调解李海波同意拿出4万元了清此事,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未成。此外,在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海波提交的追加共同被告申请书中,被告李海波认为李连玉作为受益人对李连合的损失亦负有赔偿责任,要求共同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认为以上事实可以证实李海波认可自己在粉碎玉米秸过程中打伤了原告的眼睛,并负有赔偿义务。为此,原告当庭提交吕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村委会调解,只是一个调解过程,但是没有成功,调解无效,应以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为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操作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为李记涛、李立状、李连丑均不是现场目击证人。另外李记涛系李连合侄女婿,李立状系李连合同族兄弟,李连丑系李连合同胞兄弟。再者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同一份证据出现三个证人同时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格的规定。被告李海波辩称:1、当时答辩人开着拖拉机给原告的地邻李连玉粉碎玉米秸,原告手持一个扒地钩子站在自己地边上观看,离拖拉机作业地点仅几米远,答辩人开着拖拉机正常作业,通过他站立观看的地点时他并没有喊叫说左眼受伤,李连玉的地长约300米,答辩人开着拖拉机粉碎一个来回约20分后他才说左眼受伤。足见原告受伤不是玉米秸所致,与答辩人无关。2,李连合病历档案第三页入院病历记载:××患者3小时前被异物崩伤左眼”应该说异物,不明异物不能说就是棒秸段,原告的病历也未记载从原告的眼睛里取出任何异物,据此也能足以证明其伤情不是玉米秸段造成。3,原告受伤后并没有报警、报案,未经公安司法部门立案侦查及法医鉴定,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更不能证明原告之伤是答辩人所致,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4,原告受伤后,答辩人看在是同村乡邻和关系不错的情份上,以先治病救人为主,借支给了李连合现金35000元,垫支药费398元,此款不是赔偿,而是借支暂垫。答辩人要求李连合返还,并保留追偿的权力。被告李海波主张,当时是给李连玉打棒秸,李连玉作为雇主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左眼受伤是由被告的行为所致,作为雇主受益人,李连玉也应承担相应赔偿义务。李连玉辩称,李海波打棒秸好多年了。2014年经与李海波协商,以每亩地60元的价钱让他给打棒秸。李海波用他的工具、技术和劳动,他干完活钱款付清。那天李海波打了一圈多地就打着李连合的眼睛了,因为李海波没打完棒秸,又耽误了一段时间,错过了种麦子的最好时间,导致第二年麦子欠收。所以答辩人根本就不是受益人。原告主张,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仅存在于见义勇为或执行个人合伙事务之中,而李连玉与李海波之间的关系很明显不是受益人的范畴,因此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连合主张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8270.68元,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费167.7元,北京同仁医院住院费11574.01元,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2262.03元,北京同仁医院挂号费246.5元,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837.4元,肃宁县人民医院20元,外购药780元。以上共计24158.32元。为此原告当庭提交了: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明细报表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北京同仁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35张、挂号单3张;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单据5张;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怡然堂药店收费清单1张;人和大药店销货凭证1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沧州中心医院住院22天(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30日)、北京同仁医院住院10天(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6日)共32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1600元。三、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收入按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每日37.4元。原告之伤构成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7月20日,共285天,误工费37.4元×285天=10659元。原告当庭提交了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1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本一册。四、护理费。原告一直由其女儿李元元护理,李元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莎娜芳华美容会馆,因此按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计算,每日89元,护理期为住院期间32天+出院后护理期90天,共122天,护理费为10858元。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按河北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912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120元×20年×(30%+2%)=58368元。六、精神抚慰金24000元。原告之伤构成伤残,现受损眼睛失明,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其他规定,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4000元。七、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2700元。八、鉴定费140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收费单据一张。九、交通费2294.5元。原告当庭提交了车票51张。以上共计136037.82元。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5万元,要求被告赔偿101037.82元。被告李海波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沧州市中心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病历的关联性有异议,病历只能证明原告病情,并不能证明是谁伤的;对原告的外购药不认可,应有医院证明;原告提供的北京同仁医院门诊单据中,有一张款额为1148元的不属于医疗费收据,应从医疗费中扣除1148元;对于原告提供的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1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海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机构不是经过原、被告协商一致或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以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同时被告李海波辩称,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元元系个体工商户,应按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误工证明,所以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8日下午,被告李海波开着大型拖拉机为原告地邻李连玉粉碎玉米秸。原告李连合站在自家承包地中,粉碎机附近观看时,原告的左眼被异物打中,致原告左眼严重受伤。原告主张,当时李海波驾驶着车辆从原告身边经过,高速工具蹦起的棒秸段打中原告的左眼,致原告左眼严重受伤。伤后李海波、李连玉等人将原告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由李海波垫付医疗费398元。因原告伤势严重,当天又转入沧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李海波又陆续给付原告3.5万元。2014年9月原告找到吕家庄村委会,要求他们对此事进行调解,经调解李海波同意拿出4万元了清此事,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未成。为此原告当庭提交了吕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从以上过程中可以看出,当时被告李海波认可是自己在粉碎玉米秸过程中蹦出的异物打伤了原告的左眼,并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只是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成。现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海波应予赔偿。被告李海波主张,当时是给李连玉打棒秸,李连玉作为雇主受益人,李连玉也应承担相应赔偿义务。被告李海波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以上事实有病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8270.68元,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费167.7元;北京同仁医院住院费11574.01元,北京同仁医院门诊费2262.03元;北京同仁医院挂号费246.5元;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费837.4元;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0元;外购药780元。为此原告当庭提交了沧州市中心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汇总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北京同仁医院门诊单据中,有一张款额为1148元的单据是处方笺,不属于医疗费收据,应从医疗费中扣除1148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780元,没有医院证明,且提交的单据不是正式报销单据,本院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2230.32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2天,每天50元,共计1600元;3、误工费。误工期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7月20日共285天。原告系农民,按河北省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每日37.4元,共计10659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0858元。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李元元系个体工商户的有关证据,所以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期为122天,故护理费应为37.4元x122=4562.8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按河北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9102×20年×(30%+2%)=58252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原告现受伤眼睛失明,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要求精神抚慰金24000元,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以20000元为宜;7、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7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2294.5元,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车票大部分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以12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为122604元。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应该在危险作业场所观看,未能主动避险,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122604×20%=24520元,再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35000元,122604元-24520元-35000元=63084元,被告李海波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被告李海波赔偿原告李连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经济损失630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原告李连合、被告李海波均不服提出上诉。李连合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身体的事实是正确的,但认定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并由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2013年10月8日,上诉人在自己的菜地中干活,并未观看被上诉人打棒秸,《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在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本案中上诉人在自己的承包地中,未盯着被上诉人的机器观看,何错之有?照一审法院所说未主动避险,难道被上诉人在别人的地里打棒秸,上诉人就得离开自己的承包地逃到十万八千里吗?被上诉人驾驶高度危险工具作业,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在经过他人时应采取安全措施或警示,避免给他人造成伤害,否则不能减轻其责任。综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即24520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同仁医院的收费单据1148元是错误的。该费用是上诉人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时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因被上诉人侵权造成的损失,因此应由被上诉人全额赔偿。李海波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表述××2013年10月8日下午,原告在自家承包地中站立,被告开大型拖拉机为原告的地邻李连玉打棒秸,在其操作过程中,蹦起的棒秸段打中原告的左眼,致原告左眼严重受伤。”一审全部审判活动中,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出其左眼是被蹦起的棒秸段打中的证据。一审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却表述××2013年10月8日下午,被告李海波开着大型拖拉机为原告地邻李连玉粉碎玉米秸。原告李连合站在自家承包地中,粉碎机附近观看时,原告的左眼被异物打中,致原告左眼严重受伤”。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表示其左眼受伤,是被蹦起的××棒秸段”打中所致,而一审判决中却认定是被异物打中,被上诉人左眼是被何物所伤,一审法院难道说比被上诉人自己还清楚吗?更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李连合的全部病历及手术记录中没有取出任何棒秸段及任何异物,完全可以认定是致伤原因不明与上诉人无关,让人不难看出,一审判决书是故意偏袒一方。既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左眼是被蹦起的××棒秸段”打中所致,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是致害人,本案属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应驳回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致害人的主要证据是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给其垫付医疗费398元,治疗期间又借给3.5万元,以及吕庄村委会的证明。首先,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看在同村乡邻和夙日关系不错的情分上,以先治病救人为主,垫付医药费398元,借给35000元,这本是上诉人的善意之举,一审法院却用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未免太牵强附会,只能让人理解为不管是谁,只要拿了钱就是致害人。其次,吕庄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在同一份证据上出现三个证人同时作证,一是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排除强加他人真实意思的可能,二是村委会的证明只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只能是三个人的书面证言,三个证人均未出庭,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三是,三个证人中李记涛是李连合的侄女女婿,李立状是李连合的同族兄弟,李连丑系李连合的同胞兄弟,三个人都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并且都不是现场目击证人,其证言不具任何可信度。至于被上诉人是否请求过村委会调解,上诉人毫不知情,但从未有任何人向上诉人进行过调解,说上诉人表示拿出4万元了清此事,纯属子虚乌有。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上诉人是致害人的证据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左眼是被蹦起的碎玉米秸所伤,上诉人是在正常作业,造成被上诉人的伤害,既非故意也非过失,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非但没有采取主动避险,而且在危险作业场所一二米所近的距离驻足观看,存在严重过错,被上诉人对自己所受的伤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伤害由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四、退一万步讲,假如真的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那么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伤残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更不应该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应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被上诉人李连合的误工期,法医鉴定为120至150天,一审判决却认定为285天,很明显带有一定倾向性,令人不服,且追加被告李连玉属雇佣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李连玉答辩称:上诉人李海波主张与李连玉的雇佣关系根本不成立。李连玉与上诉人李海波为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关系指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成果并支付一定报酬的关系。承揽关系的提供者均经过专业的技能训练,对承揽人的技术含量较高,绝非简单的提供自身劳动就能够完成任务,需以最后提供的劳动成果符合定作人意思为目的。上诉人李海波自备机械承揽打棒秸、刀地、收割等一条龙耕地服务至今已六年,并收取相应承揽费用。其承揽李连玉打棒秸业务也是按市场价每亩费用30元,全部作业活动由上诉人负责,李连玉根本不参与,双方完全符合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上诉人李海波作为承揽人在完成整个作业过程中均依据其技能操作完成,李连玉在上诉人李海波进行承揽作业中根本没有指示和要求,上诉人李海波在作业过程中对李连合造成的侵害行为完全是由他一人造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应由上诉人李海波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波在驾驶大型拖拉机为李连玉粉碎玉米秸的过程中,致站在自家承包地中观看其作业的被上诉人李连合左眼受伤,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致伤原因是高速工具蹦起的异物或棒秸段并不影响李海波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李连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观看李海波驾驶大型拖拉机为李连玉粉碎玉米秸时应有一般正常人的判断能力,对自己观看时是否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因此,原审判决李连合承担20%责任、李海波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李连合主张一审法院未认定其提交的北京同仁医院的收费单据1148元是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李连合提交的系北京同仁医院处方笺,未加盖医院公章,也没有相对应的医疗费票据相佐证,不能证实其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因此对李连合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海波主张李连合的误工期,法医鉴定为120至150天,一审判决却认定为285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被侵权人李连合于2017年7月21日定残,因此原审认定误工期自2013年10月8日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共计285天,符合法律规定。对李海波关于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伤残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全部承担的问题,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李连合承担441元,由李海波承担13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珍审判员高保光审判员沈东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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