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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剧艳敏与马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剧艳敏。被告:马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委托代理人:邢璐阳,该公司员工。原告剧艳敏与被告马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剧艳敏,被告马金生,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剧艳敏诉称,2014年09月12日,被告马金生驾驶冀B×××××号轿车在迁西县金厂峪镇庙岭头村路段由东向南倒车时,与原告剧艳敏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碰撞,造成原告剧艳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金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剧艳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剧艳敏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6天,开支医疗费26326.3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经营定做窗帘、卖布及衣服。被告马金生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263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116天×40元)、护理费10184.16元(32045元÷365天×116天)、误工费21600元(3600元÷30天×180天)、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519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痕检费200元。被告马金生、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和工资减少证明,单纯出具迁西县尹庄乡高峪村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且该证明中证明剧艳敏为定做窗帘等需要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且原告的工资超过3600元,要求提供完税证明。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痕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不是正式票据。被告马金生认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痕检费200元。要求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痕检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标准计算。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17597.1元(35683元÷365天×18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施救费,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证实,属于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痕检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马金生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查明,被告马金生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原告垫付痕检费2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金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剧艳敏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剧艳敏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马金生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马金生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马金生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马金生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966.34元(医疗费263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781.26元(护理费10184.16元+误工费17597.1元+交通费3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0781.26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19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19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6006.44元(22866.34元(30966.34元-10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痕检费200元)×70%],未超过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6006.44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马金生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马金生为原告垫付痕检费200元,原告剧艳敏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剧艳敏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剧艳敏事故损失人民币30781.2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剧艳敏事故损失人民币51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剧艳敏事故损失人民币16006.44元,合计5730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剧艳敏返还被告马金生垫付痕检费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剧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剧艳敏承担75元,被告马金生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景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纪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