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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飞与被告王建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879号原告:高飞,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王建朝,男,汉族,农民。原告高飞与被告王建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建朝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王建朝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原告高飞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00879-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王建朝所有的位于镇平县207国道西侧新城广场23号楼4单元202室房产一套;查封原告高飞提供担保的位于镇平县玉雕大世界的房产一套(房权证号:000141**)。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借原告500000元用于购买玉料,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建朝出具的借条一份。2、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李某甲陈述:去年十一月份,我到高飞的店里看货,被告王建朝也在,王建朝想向高飞借50万元,高飞同意了,随后高飞、王建朝、李某乙一起去取钱。3、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李某乙陈述:高飞从家里拿一部分钱,高飞与我、王建朝一起到农业银行取钱,我在车上等他们,高飞与王建朝从银行拿钱出来,我帮王建朝数的钱,共计50万元。数过钱后,王建朝给高飞打的借条。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建朝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高飞借款50万元。原告高飞拿家里的部分现金及从银行取的部分现金共计50万元交给被告王建朝,被告王建朝给原告出具一借条,内容为:今借高飞现金五十万元(500000)借款人王建朝2014.11月30。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朝借原告高飞50万元属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借原告5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得到支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飞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1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志人民陪审员  张 恺人民陪审员  周青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