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584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益宏,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游兴年,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益宏,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兴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在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举办结婚仪式,2006年6月1日补领结婚证,2007年生一子朱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尤其是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基本实行AA制,各自对对方生活基本不闻不问。原告也多次要求离婚,但在亲戚劝说下放弃起诉。原告于2014年1月外出打工,并于今年2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甲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因素,且为了儿子朱某乙,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共同努力弥补家庭中的各种缺陷,打造幸福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7年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同年生一女,此女于2006年因病去世。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5日生一子朱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双方沟通交流不畅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登记表、户籍登记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个性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很好,应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相互关心照顾,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依据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庆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丁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