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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刑执字第4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典华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典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洪刑执字第4791号罪犯周典华,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11日作出(1997)赣刑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典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1999)赣刑执字第69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以(2004)洪刑执字第2729号、(2008)洪刑执字第855号、(2010)洪刑执字第857号、(2013)洪刑执字第2501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个月、一年、十一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8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典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周典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典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1999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