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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与俞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俞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403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负责人:刘东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济明(又名俞济民),男,1965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以下简称“站前区支行”)与被告俞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站前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站前区支行诉称:2006年6月30日,俞济明向原告(原池州市贵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7.8‰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俞济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被告俞济明向原告(原池州市贵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借款9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催收未果,以致成诉。另查明,池州市贵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现改制为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解放分理处(以下简称“解放分理处”),站前区支行与解放分理处存在隶属关系,解放分理处的信贷业务已上划给站前区支行。以上事实,有站前区支行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7)560号批复、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解放分理处与被告俞济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解放分理处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俞济明应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站前区支行诉求被告俞济明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符合《借款借据》的约定,因站前区支行与解放分理处存在隶属关系,解放分理处的信贷业务已上划给站前区支行。故对站前区支行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率按月息7.8‰计算,从2007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俞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晓姿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人民陪审员  程 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卓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