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月芳、马瑞芬、马瑞甫、马瑞习、马瑞德、马瑞占与任敬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11号原告王月芳,女,193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原告马瑞芬,女,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原告马瑞甫,男,196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原告马瑞习,男,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原告马瑞德,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原告马瑞占,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光华,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敬轩,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代表人韩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怀民,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月芳、马瑞芬、马瑞甫、马瑞习、马瑞德、马瑞占与被告任敬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芳、马瑞芬、马瑞甫、马瑞习、马瑞德、马瑞占诉称,2015年3月16日33分许,在南乐县谷金楼乡孟郭村马合娟家丁字路口处,任敬轩驾驶冀DVY3**轻型封闭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亲属马凤铎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马凤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933.3元。被告任敬轩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冀DVY3**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诉前任敬轩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法院应一并处理,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33分许,在南乐县谷金楼乡孟郭村马合娟家丁字路口处,任敬轩驾驶冀DVY3**轻型封闭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亲属马凤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向西转弯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马凤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后果。2015年3月27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敬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凤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马凤铎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出院,花去医疗费计12168.16元。另查明,任敬轩系事故车辆冀DVY3**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1日10时14分1秒起至2015年7月21日10时14分1秒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前,任敬轩给付原告垫付款计25000元。又查明,马凤铎生于1939年3月5日,王月芳系其妻子,马瑞芬系其长女,马瑞甫系其长子,马瑞习系其次子,马瑞德系其三子,马瑞占系其四子。马凤铎系南乐县农机修造厂退休职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日均工资为78元(28472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退休证、退休证明、南乐县谷金楼乡孟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评估报告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敬轩驾驶冀DVY3**车与六原告亲属马凤铎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凤铎驾驶车辆损坏、马凤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冀DVY3**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任敬轩根据需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任敬轩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在交强险外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50%为宜。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经审查原告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12168.16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2)、交通费15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护理费159元(29041÷36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1天)、营养费20元(20元×1天);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马凤铎在医院抢救住院1天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关于马凤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并无不当,但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马凤铎的护理费应为156元(28472元÷365天×2),根据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马凤铎的营养费应为10元(10元×1天)。3.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121957.3元(24391.45元×5年);保险公司辩称,马凤铎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马凤铎的退休证明,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马凤铎的经常居住地可视为是城镇,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王月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190.6元(6438.12元×5年);被告均辩称,王月芳应由其子女赡养;本院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0元;被告均认为原告此项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马凤铎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伤害,并对原告今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考虑到马凤铎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7.运尸费、停尸费。原告分别请求400元、1800元;被告均辩称丧葬费中应包括此项费用;本院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原告请求1589.5元;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评估意见的认可,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185462.96元(医疗费12168.16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219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1589.5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208.16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1665.3元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589.5元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589.5元,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589.5元(10000元+110000元+1589.5元),原告的下余损失计63873.46元【(12208.16元-10000元)+(171665.3元-110000元)】由任敬轩赔偿31936.73元(63873.46元×50%),任敬轩先行给付原告的25000元赔偿金应予折抵,折抵后,任敬轩需再赔偿原告6936.73元(31936.73元-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月芳、马瑞芬、马瑞甫、马瑞习、马瑞德、马瑞占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589.5元。二、被告任敬轩赔偿原告王月芳、马瑞芬、马瑞甫、马瑞习、马瑞德、马瑞占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36.73元。三、驳回原告王月芳、马瑞芬、马瑞甫、马瑞习、马瑞德、马瑞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732元,由被告任敬轩负担50元,由原告王月芳、马瑞芬、马瑞甫、马瑞习、马瑞德、马瑞占负担1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贾 佳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