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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冯连发与任小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连发,任小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冯连发,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任小博,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冯连发诉被告任小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连发及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告任小博及委托代理人陈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8月份,被告承揽了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焦炉工程项目,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结算后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务报酬60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资格不符,被告不具有建筑施工用工主体资质,应将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且该案案由应定性为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工程任务,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地,造成被告重新雇佣工人返工,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原告所诉拖欠的工资不符,按照原、被告的约定无法确定原告的工资数额,还应扣除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支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小博在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处承揽了部分建筑工程。2014年7月雇佣原告等13人从事钢筋工工作。同年8月份被告相继给原告等13人(称为冯连树组)出具了工程价款结算单六张,累计金额72270元。原告等13人对72270元进行分配,原告从中应获得劳务费6024元。另原告已先予在被告处借支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算单以及“冯连树组”13人的劳动报酬分配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任小博承揽建筑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冯连树组”出具了价款结算单,视为对原告等人完成工作的确认,即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等13人所属的“冯连树组”对所应得的款项分配后,原告就其报酬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部分劳务费用,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小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连发劳务费55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巍巍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