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7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71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马周红,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申请不公开开庭,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周红、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争吵不断。现原告起诉要求:1.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2.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宋某甲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起年满十八周岁止,××医疗费用及教育经费由原、被告对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判令被告宋某甲返还原告陈某嫁妆;6.诉讼费由被告宋某甲承担。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虽偶有争吵,但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证明宋某乙落户在原告父母处及由原告父母长期抚养的事实。4.承诺书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有酗酒恶习并向原告父亲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虽然宋某乙户口登记在原告父母处,但并非长期由原告父母抚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系其亲笔书写,但为了挽回原告承诺书及借条内容按照原告意思书写,实际借款金额并未达到15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明婚生子宋某乙的户籍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故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宋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偶有争吵。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现只要双方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和关心,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