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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耿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耿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221号原告:耿某某。法定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耿某。原告耿某某诉被告耿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泽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宋某某与耿某于2014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耿某每月承担抚育费1000.00元。但被告从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实际被告每月只给付500.00元,到2015年8月被告在7个月当中共拖欠抚育费3500.00元。为此原告为了保证生活及学习费用支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耿某按照协议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00元,被告耿某给付拖欠7个月抚育费3500.00。被告耿某辩称:当时我与原告的母亲离婚时,同意支付每月1000元抚育费,当时我每月工资是2600.00元可以承担,后来国家出台新规定冬季不允许生产水泥,停产期间我的工资就降下来了,每月只开2000.00元左右,而且我现在身体有病,急需用钱看病,如果不医治可能明年就不能上班了更没有经济来源拿抚养费,所以我现在以我的能力只能每月拿700元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宋某某与耿某于2014年11月24日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耿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经与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耿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职业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身体有病,急需看病。经与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耿某某法定代理人宋某某与被告耿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耿某某归母亲抚养,父亲耿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从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每月给付了500.00元,到2015年8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抚育费350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按照离婚协议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00元抚育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仅以体检表为证据主张身体有病和工资下降要求降低抚育费,但是该体检表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抚育能力。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耿某某子女抚育费3500.00元(抚育费计算期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0);二、被告耿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自2015年9月1日起于每月的1日前给付原告耿某某当月子女抚育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耿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